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刘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17时6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LE9859长安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临颍县陈庄乡黄连城村时,被人举报酒后驾驶。民警将王某某带至临颖县陈庄乡派出所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测试结果为147.8mg/100ml.当晚临颍县中医院抽取被告人王某某血液样本,经临颍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4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豫LE9859长安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临颍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驾驶车辆信息查询单、仪器检测报告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临颍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会危害道路交通秩序,同时也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仍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陈胜然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保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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