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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4危险驾驶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石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19时58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LKU169小型轿车沿临颍县一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一环路中段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临颍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69.7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临颍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检测报告;临颍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2014年9月18日临颍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血中乙醇含量269.7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且在驾驶证被公安机关暂扣期间在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以上醉酒驾驶,其有多种从重处罚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郭丽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曹彩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