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付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5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32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临颍县瓦店镇西街西头时,与由北向南过马路的被害人谭某某相撞,造成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8日,经临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谭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谭某某部分医疗费9000元。 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谭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谭某某各项损失55000元,已赔偿9000元,协议签订之日赔偿15000元,下余31000元王某某于2015年9月1日前赔偿16000元,2016年9月1日前赔偿15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道路交通事故(2014)第1443号认定书,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谭某某无责任。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临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2014)755号鉴定书,鉴定意见:谭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本院对被害人谭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与被害人谭某某相撞,造成谭某某重伤二级的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员 臧跃峰 审 判 员 陈胜然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保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