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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桂民与李正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448号 原告张桂民,男,汉族,1963年3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彦群,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正军,男,汉族,1961年2月28日出生。 原告张桂民与被告李正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448号

原告张桂民,男,汉族,1963年3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彦群,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正军,男,汉族,1961年2月28日出生。

原告张桂民与被告李正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彦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桂民诉称,2013年11月被告李正军雇佣原告从事建筑施工。2013年12月11日,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孙家岗村孙某某家建三层楼房时,因所打的圈梁未凝固,被告急于施工,造成架子翻落,原告的左手小指被压伤。被告找车把原告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一五三医院)进行救治,在该院住院六天后,被告要求原告转至二七区马寨镇卫生院继续输液治疗。2013年12月20日,被告不再支付任何医疗费,无奈之下,原告回老家许昌市鄢陵县继续治疗。原告左手小指伤情严重,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检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正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冬,被告雇佣原告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孙家岗村孙某某家建造三层自住楼房。2013年12月11日下午施工时,脚手架翻落,将原告的左手小指压伤。随后送到一五三医院进行救治,原告被诊断为:左手小指开放性骨折;左手小指毁损。2013年12月16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按时换药,术后14天拆线;2、门诊复查,不适随诊;3、适当加强功能锻炼。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医疗费7000元。原告出院后因赔偿事项与被告发生纠纷,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了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材料、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在诉讼中,证人刘某、王某某出庭,均陈述2013年其和原告等人由李正军雇佣,从事建筑施工,工资由李正军发放。事发当天王某某与原告等人在涉案自住房施工,看到原告左手小指受伤,工友找车送至一五三医院救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施工中受伤的事实,有住院病历、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应予认定。在诉讼中,涉案自住房房主孙某某于庭审前接受法庭询问,陈述其将房屋承包给申XX建造,并向法院提交《盖房协议》一份。原告对该份《盖房协议》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务工人员,在施工中没有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左手小指压伤,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对该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其自身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对于误工费,原告作为进城务工人员,收入不固定,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三个月。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746元计算,为8186.5元(32746元÷12个月×3)。原告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15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5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陈述的支出原因、提交的相关票据符合其伤情和住院情况,其提交的票据金额19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配合鉴定支付检查费70元,并提交有门诊票据1张,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上一年度即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10%,计算20年,为16950.68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5597.18元。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20477.74元。对于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原告按20%的比例承担即1400元,从上述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赔偿数额共计19077.74元。另外,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5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077.74元。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正军赔偿原告张桂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检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4077.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张桂民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2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0770元,原告张桂民负担354元,被告李正军负担1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建军

人民陪审员  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  张昭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