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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与被上诉人崔高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4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跃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亮,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高波 委托代理人田卫国,河南艳阳天律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4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跃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亮,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高波
委托代理人田卫国,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与被上诉人崔高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崔高波于2014年5月6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铁十五局给付2798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中铁十五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十五局的委托代理人孙亮,被上诉人崔高波的委托代理人田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铁十五局在承包济晋高速公路道路铺设工程期间,购买崔高波供应的砂砾石,2007年10月经结算,中铁十五局应付其27980元。同年10月11日,中铁十五局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单位为中铁十五局,付款单位为济源市济晋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金额为27980元。并加盖中铁十五局公章。让崔高波持该收据向济源市济晋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要款,济源市济晋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中铁十五局未通知其为由拒付。后中铁十五局未付崔高波该款。
原审法院认为:中铁十五局购买崔高波货物,应支付相应价款。中铁十五局欠崔高波27980元,崔高波要求中铁十五局给付该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铁十五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崔高波27980元。如未按该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中铁十五局负担。
中铁十五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仅依据崔高波一审提供的一份收据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认定案件事实不清;2、《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系确认买卖合同中支付价款的义务,在其与崔高波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均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审适用该条款让其支付崔高波27980元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崔高波的诉讼请求。
崔高波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铁十五局欠崔高波工程款27980元,有崔高波提供的收据予以证明,该收据上明确载明收款单位中铁十五局,27980元系付崔高波工程款,该收据系中铁十五局出具,本院对以上欠款事实予以确认。现崔高波要求中铁十五局给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铁十五局上诉称其与崔高波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不应支付该款项,因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