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国保,系于东跃父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棉,系于东跃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娟娟,系于东跃妻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露,系于东跃的儿子。 法定监护人贾娟娟,系于露的母亲。 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二兵,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中州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鸿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世周,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赵方方。 上诉人于国保、李小棉、贾娟娟、于露与被上诉人济源市中州物流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赵方方劳动争议一案,济源市中州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与上诉人亲属于东跃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于国保、李小棉、贾娟娟、于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于国保、李小棉、贾娟娟、于露的委托代理人孙二兵、被上诉人济源市中州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连世周、原审第三人赵方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2日,第三人赵方方与济源市中州物流有限公司签署三年期限的《车辆托管、公司服务协议书》,将其购买的车牌豫U96918红宇牌HYJ5310XLC型号汽车,以济源市中州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车辆的相关手续,挂靠在济源市中州物流有限公司处进行经营,赵方方每月向济源市中州物流有限公司交纳300元的服务费。2012年5月,于东跃到第三人赵方方处担任豫U96918货车司机,双方约定月工资为4000元,由赵方方支付。2012年9月28日15时,在榆神高速上行线145KM+100M处,于东跃驾驶豫U96918大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于东跃当场死亡,乘车人赵方方、李小万受伤。2012年10月15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榆公交高五认字(2012)第097号),认定于东跃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赵方方、李小万无责任。2013年10月30日,于国保等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济源市中州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2月1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4名申请人亲属于东跃与被申请人济源市中州物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后,济源市中州物流有限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于东跃受第三人赵方方雇佣担任豫U96918货车的司机,工资由赵方方发放,受赵方方管理,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赵方方将该车辆挂靠在济源市中州物流有限公司,仅按月交纳服务费,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车辆运营收入不受济源市中州物流有限公司的干涉和支配,其司机提供的劳动并未成为济源市中州物流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于东跃在受雇于赵方方期间未与济源市中州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不接受济源市中州物流有限公司的指派、管理和监督,不从济源市中州物流有限公司处领取报酬,济源市中州物流有限公司也不为于东跃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故于东跃与济源市中州物流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人身、组织上的从属性,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于国保等辩称,《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中指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但第三人赵方方并未以济源市中州物流有限公司即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故济源市中州物流有限公司与于东跃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于国保等的辩称理由原审不予采信。综上,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济源市中州物流有限公司与于国保、李小棉、贾娟娟、于露的亲属于东跃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于国保、李小棉、贾娟娟、于露负担。 于国保、李小棉、贾娟娟、于露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以下简称《答复》)是在认定了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再指出工伤认定应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即该批复直接认可本案中劳动关系的存在。本案中,原审第三人赵方方挂靠在被上诉人名下,使用被上诉人的资质,属于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对外经营。于东跃从事的工作属于被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也向该车收取管理费,说明其已从挂靠中获得经济利益,即取得了于东跃一定的劳动成果,于东跃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由其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实际上于东跃已受上诉人规章制度的约束,在该公司统一调度安排下承担相应的运输任务。因此,于东跃和被上诉人之间也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的特征。2、2010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挂靠车辆的司机与该公司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问题》中,再次载明:“对这一问题,经研究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2007年12月3日(2006)行他字第17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意见精神,将车辆挂靠到你公司的司机,与你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事实劳动关系属劳动法调整范围。以上供参考”。因此,根据该文件内容,本案情形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规定是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是对挂靠情形下劳动关系的确立作出的特殊规定,本案即属于该情形,应当认定劳动关系的存在。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其亲属于东跃与济源市中州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济源市中州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赵方方将车辆挂靠在其公司,对外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不受其公司的干涉和支配。上诉人受雇于赵方方,工资待遇均由赵方方支付,和其没有任何关系,其和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赵方方述称:同意济源市中州物流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劳动关系也即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关系的形成须有订立劳动合同双方的合意,本案中,赵方方将车辆挂靠在济源市中州物流有限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于东跃受雇于赵方方,工资由赵方方发放,受赵方方管理,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于东跃与济源市中州物流有限公司之间既无口头劳动合同,也无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并无通过协商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满足本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劳动关系成立。本案中,赵方方车辆运营收入不受济源市中州物流有限公司的干涉和支配,于东跃也不接受济源市中州物流有限公司的指派、管理和监督,济源市中州物流有限公司也不为于东跃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故于东跃与济源市中州物流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人身、组织上的从属性。综上,原审认定于东跃与济源市中州物流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于国保、李小棉、贾娟娟、于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商 敏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