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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桂兰与被上诉人刘秀芝析产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兰,女,196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书远,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系刘桂兰的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芝,女,1932年8月19日出生,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兰,女,196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书远,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系刘桂兰的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芝,女,193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爱英,女,1972年8月3日出生,回族,系刘秀芝的女儿。
上诉人刘桂兰与被上诉人刘秀芝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桂兰的委托代理人贾书远,被上诉人刘秀芝的委托代理人贾爱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秀芝的丈夫贾年喜与刘秀芝结婚前曾与赵世荣结婚,当时赵世荣带一女孩,现在名字为贾兰英,1955年7月出生。赵世荣与贾年喜婚后于1964年生育一男孩贾来运。后赵世荣死亡。贾年喜与刘秀芝结婚,结婚时刘秀芝带一女孩,名叫郭小杏,当时十三、四岁。刘秀芝与贾年喜于1970年4月初四、1972年8月3日分别生育女孩贾琴英、贾爱英。1983年贾来运与刘桂兰登记结婚,婚后刘桂兰同贾来运的家人一起生活在老房子里,当时老房是三间土房、一间厨房、二间平房。刘桂兰与贾来运于1984年12月22日生一女孩贾静静,于1989年8月19日生一男孩贾书远。1993年因村里统一规划,刘秀芝、刘桂兰家人就先将老房子拆除,后在村里新划拨的宅基地上建造一座独立小院,小院有主房上下各四间共八间、洗澡间、卫生间、厨房各一间,厨房北边楼上、楼下各有一间几平方米的储物间,该储物间有两扇门,一扇通向院子,一扇通向一层的房间,厨房南边是一座通向二楼的楼梯。1993年家里盖新房时,贾兰英、郭小杏、贾琴英、贾爱英均已结婚。农历1997年6月贾来运死亡。农历2008年10月,贾年喜死亡。本案诉争房屋位于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贾庄居委会5巷6号,该房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为贾年喜。贾年喜的父母在贾年喜与刘秀芝结婚前已死亡。诉讼中,经询问,郭小杏、贾爱英、贾琴英均同意将应继承其父亲的遗产份额赠与刘秀芝,贾兰英、贾静静、贾书远均同意将自己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赠与刘桂兰。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为房屋的权属问题。刘秀芝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仅显示土地的使用者为贾年喜,不能证明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贾年喜和刘秀芝。因诉争房屋是拆除旧房后,在村里统一规划的宅基地上建造的,而建房时只有刘秀芝、贾年喜、刘桂兰、贾来运共同生活在老房子里,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房屋出资的情况下,该争议房屋应当认定为刘秀芝、贾年喜、刘桂兰、贾来运的家庭共同财产。现刘秀芝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本案诉争房屋主房一、二层各四间共八间,刘秀芝、贾年喜、刘桂兰、贾来运各应分得两间。1997年贾来运死亡,贾来运的继承人为刘桂兰、贾年喜、刘秀芝、贾静静及贾书远五人,该五人平均分割贾来运的两间房屋,每人应得0.4间,至此,刘秀芝、贾年喜、刘桂兰均应分得房屋2.4间,贾静静、贾书远各得房屋0.4间。2008年贾年喜死亡,贾静静、贾书远代位继承贾年喜遗产中贾来运应继承的份额,贾年喜的继承人有刘秀芝、贾兰英、郭小杏、贾琴英、贾爱英及贾来运,每人应得份额为房屋0.4间,至此,刘秀芝应得份额为房屋2.8间、贾兰英、郭小杏、贾琴英、贾爱英各自应得0.4间,贾静静、贾书远各自应得0.6间。因郭小杏、贾爱英、贾琴英均同意将应继承其父亲的遗产份额赠与刘秀芝,贾兰英、贾静静、贾书远均同意将自己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赠与刘桂兰,至此刘秀芝、刘桂兰各应分得房屋4间。考虑房屋的整体构造及刘秀芝年事已高的客观事实,原审法院确认以下分割方案:主房一层的四间房屋及一楼储物间分给刘秀芝、主房二楼的四间房屋及二楼储物间分给刘桂兰,洗澡间、卫生间、厨房及楼梯、庭院、院门、围墙由刘秀芝、刘桂兰共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位于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贾庄居委会东5巷6号的房产,主房一层的四间房屋及一楼储物间归刘秀芝所有,主房二楼的四间房屋及二楼储物间归刘桂兰所有。二、刘秀芝、刘桂兰共同使用洗澡间、卫生间、厨房及楼梯、庭院、院门、围墙。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刘秀芝、刘桂兰各负担87.5元。
刘桂兰上诉称:刘桂兰家的老房是老辈留给父亲贾年喜和母亲赵世荣的,1969年赵世荣去世,父亲贾年喜与刘秀芝结婚,婚后生育贾琴英、贾爱英,加上姐姐贾兰英、贾来运、郭小杏共五个孩子,一家人都挤住在老房内,家里过的十分艰难。1983年贾来运与刘桂兰结婚,当时老房子是三间土房,一间厨房,二间平房,1984年10月22日婚生女儿贾静,1989年婚生儿子贾书远。1993年村里规划时,贾年喜的子女都成家立业了,二位老人已经年过60岁,失去劳动能力,跟随刘桂兰夫妻共同生活,由刘桂兰夫妻赡养。此时,村里统一规划,二位老人表示自己已经无力再盖新房,刘桂兰夫妻就出来筹钱盖房,除了拿出自己的所有积蓄20000元,加上借款15000元,将房子盖成。当时房上仅用了老房上的几根檩条和瓦,老房是因规划不得不拆。1993年刘桂兰夫妻盖的房根本不能算是家庭共同财产。
该房是刘桂兰夫妻出钱出力盖的,刘秀芝和贾年喜当时已经年过六十,已经开始让子女赡养,根本无力盖房,更没有为盖房去外边借过一分钱,相反刘秀芝还需要刘桂兰夫妻赡养,因此,本案讼争的房产系刘桂兰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退一步讲,尽管按家庭成员共同财产处置,刘桂兰提交的证据证明刘桂兰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且在一起共同生活,因此,应按如下方案析产:(一)家庭共有房产,四人每人分两间,即贾年喜两间,刘秀芝两间,贾来运两间,刘桂兰两间。(二)1997年贾来运去世,其遗产不应该平均分割。有继承人5人:贾年喜、刘秀芝、刘桂兰、贾静、贾书远,根据继承法第13条3款,刘桂兰应多分,因夫妻投资建成,主要抚养人。刘桂兰应分得一间,其余人每人分得0.25间。(三)2008年贾年喜去世,其遗产2.25间应再分割,刘桂兰、刘秀芝贾静、贾书远代为继承、贾琴英、贾兰英、郭小杏、贾爱英共8人,按七份分割。1、根据继承法第12条、第13条第3款及继承法意见第29条,刘桂兰应多分,刘桂兰分0.5间,累计3.5间;2、刘秀芝年纪大,不能抚养贾年喜,应分0.33间,累计2.58间;3、根据继承法第11条、继承法意见第27条、贾静、贾书远代为继承应分0.32间,累计0.82间;4、根据继承法第13条第4款,贾琴英1998年判无期徒刑至今未归,未尽赡养义务应少分,即分0.14间;5、贾兰英、郭小杏、贾爱英应各分0.32间。(四)贾兰英、贾静、贾书远的份额归刘桂兰,刘桂兰应分4.64间,贾琴英、郭小杏、贾爱英的份额归刘秀芝,刘秀芝应分3.36间。综上,一审刘秀芝的主张不能成立,讼争的房产属刘桂兰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秀芝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秀芝辩称:刘桂兰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属实,房是贾年喜和刘秀芝盖的,其家的老房已给贾兰英,房子不是一起盖的,是先盖三间老房和一间厨房,两间平房是后来又盖的。1993年村里规划,虽当时贾爱英等已成家立业,一开始说过让刘桂兰夫妻出钱,但他们拿不出来钱,房仍是贾年喜和刘秀芝出资盖的,刘桂兰的儿子贾书远也一直由刘秀芝照看,刘桂兰说贾年喜、刘秀芝让子女赡养不属实,贾年喜退休后仍承包村里的土地种菜,当时贾年喜仍有劳动能力,且刘桂兰本人一直在山上,谈何赡养贾年喜与刘秀芝。贾来运去世后,刘桂兰因为贾来运的抚慰金问题发生争执,搬离家里。这房产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贾来运去世后,刘桂兰一家出去租房,后买房,一直没有与刘秀芝一家来往,也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家里盖房时,刘桂兰夫妻也仅是出点力气,刘秀芝出钱又出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为房屋的权属问题。刘秀芝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仅显示土地的使用者为贾年喜,不能证明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贾年喜和刘秀芝。因诉争房屋是拆除旧房后,在村里统一规划的宅基地上建造的,而建房时只有刘秀芝、贾年喜、刘桂兰、贾来运共同生活在老房子里,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房屋出资的情况下,该争议房屋应当认定为刘秀芝、贾年喜、刘桂兰、贾来运的家庭共同财产。刘桂兰称该房是其与贾来运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刘秀芝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原审法院根据本案讼争的房产现状以及贾来运、贾年喜去世的先后顺序及继承人的继承份额,考虑房屋的整体构造及刘秀芝年事已高的客观事实,确定主房一层的四间房屋及一楼储物间分给刘秀芝、主房二楼的四间房屋及二楼储物间分给刘桂兰,洗澡间、卫生间、厨房及楼梯、庭院、院门、围墙由刘秀芝、刘桂兰共同使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桂兰认为其应多分房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桂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瑞泽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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