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3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治国,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胜,男,195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志军,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治国与被上诉人杨国胜所有权纠纷一案,卢治国于2010年3月22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国胜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赔偿因侵权给其造成的损失1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9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390号民事裁定,卢治国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治国的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被上诉人杨国胜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该案中,杨国胜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土地占用手续,故卢治国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起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卢治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依法予以免交。 卢治国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认定事实、裁定结果均错误。卢治国经济源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取得济源市西留村均未一处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但杨国胜违法侵占卢治国的宅基地使用权,在卢治国的宅基地上建房。原审法院不但没有判决杨国胜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卢治国的损失,反而适用错误的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卢治国的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是指土地使用权未经人民政府确权时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本案中的诉争宅基地,早已经济源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卢治国使用,但杨国胜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侵犯卢治国的宅基地使用权,明显属侵权行为,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错误裁定驳回卢治国的起诉明显违法。原审法院超审限结案,本案经过长达四年之久的审理,卢治国却得到了一个不公正的错误裁定,该审判行为严重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卢治国的原审诉讼请求。 杨国胜答辩称:杨国胜系济源市西留村居委会的老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杨国胜享有划拨宅基地的权利。2008年10月20日,经济源市西留村村支两委研究,决定将济源市西留村居委会财源北路七巷31号的宅基地划拨给杨国胜,杨国胜随即建设了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及国务院颁布的宅基地政策均明确规定,严禁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个人私自向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购买宅基地建房,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用于非农建设。卢治国系非农业户口,也不是济源市西留村居委会居民,卢治国无权购买济源市西留村居委会的宅基地。根据杨国胜原审中提供的2005年9月19日济源市城区国土资源管理处作出的《违反土地法律行为通知书》及原审法院调取的2005年9月9日填写的《济源市城区异地建住宅用地登记审批表》可以相互印证,卢治国取得济源市西留村居委会的宅基地是违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卢治国应当依法退还违法占用的土地。杨国胜已经在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上建成房屋,对于杨国胜的建房行为是否合法,应当由有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之规定,对杨国胜建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处理的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第七十七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本案中,杨国胜的建房行为是否合法,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人民法院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故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瑞泽 审 判 员 姬于卫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晓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