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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连花与被上诉人谢信尧、原审被告济源市亚飞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汽车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周连花。 委托代理人赵功民,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谢信尧。 委托代理人李崇武,济源市天坛街道法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周连花。
委托代理人赵功民,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谢信尧。
委托代理人李崇武,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济源市亚飞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周连花与被上诉人谢信尧、原审被告济源市亚飞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汽车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谢信尧于2013年5月16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周连花赔偿其经济损失44914.7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周连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30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29日21时20分许,成慧洲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谢信尧所有的豫US7777号牌小型客车沿济源市西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济水大街与西街交叉口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与沿济水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未安全驾驶的周连花驾驶豫UT1101号牌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周连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成慧洲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周连花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2006年9月,豫UT1101号牌轿车在济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注册登记,后以赵体胜(又名赵胜利)的名义挂靠在亚飞汽车出租公司,周连花和赵体胜1991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30日,周连花到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5日出院,住院六天,出院诊断:外伤,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注意休息两个月,支出医疗费715.08元。2013年3月3日,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济车司鉴所(2013)估鉴字第J030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豫US7777号牌保时捷车辆损失价值合计为139049元,谢信尧支出鉴定费6000元。2013年2月20日,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济车司鉴所(2013)估鉴字第J022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豫UT1101号牌雅绅特车辆损失价值合计为6810元。事故发生后,豫UT1101号牌车辆被交警部门扣押,2013年3月5日,车辆返还给周连花。另豫US7777号牌小型客车未缴纳交强险,成慧洲系谢信尧的工作人员。
原审法院认为,谢信尧的工作人员成慧洲驾驶谢信尧所有的车辆与周连花驾驶的自己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责任认定,成慧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连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责任认定,原审法院确定周连花承担该事故20%的责任,成慧洲承担该事故80%的责任。谢信尧诉称成慧洲系私自开车,但未举证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谢信尧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应对周连花承担赔偿责任。谢信尧的经济损失有车损139049元和鉴定费6000元,周连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剩余损失143049元,由周连花承担143049元×20%=28609.8元,因周连花的车辆挂靠在亚飞汽车出租公司,故谢信尧要求亚飞汽车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周连花的经济损失有:1、车损6810元;2、医疗费715.0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天=180元;4、营养费15元/天×6天=90元;5、误工费,因未举证证明收入情况,原审法院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7524.94元/年×66天=1360.67元;6、护理费,因未充分举证证明参与护理人员情况,原审法院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7524.94元/年×6天=123.7元;8、停运损失,因周连花车辆系营业车辆,合理修理时间原审法院酌定为10天,交警部门扣押车辆期间不应计算,参照《河南省物价局、河南省交通厅文件》(豫交运(90)字第206号)规定,停运损失应为10天×500元/天=5000元,共计14279.45元。周连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周连花未举证证明其伤情已构成伤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谢信尧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谢信尧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周连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谢信尧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周连花4470.17元,剩余损失9809.28元由谢信尧赔偿周连花9809.28元×80%=7847.42元,谢信尧共应赔偿周连花12317.59元。周连花辩称只应承担10%的事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周连花辩称谢信尧损失不超过20000元,但未充分举证证明,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连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谢信尧30609.8元,亚飞汽车出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谢信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连花12317.59元。三、驳回谢信尧、周连花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元,减半收取461.5元,由周连花和亚飞汽车出租公司负担314.5元,谢信尧负担147元。反诉费461元,由谢信尧负担249元,周连花负担212元。
周连花上诉称:一、原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公。谢信尧的车辆未经年审、未购买交强险,依法是不准上路的。其照章行驶,没有任何违章行为,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二、谢信尧的车损评估明显过高,评估车损139049元是错误的。事故车辆左保险杠上仅有一个坑,予以更换即可。如买一个全钢的保险杠也不超过5000元。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出具的鉴定书的中多出的33项车辆部件更换,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原审法院应通知评估事务所有关人员到庭讲明原因,否则,不应采信评估结论,况且评估定损没有其的签字认可和现场确认。三、谢信尧支出6000元评估费没有任何依据。四、原审认定其的各项费用偏少。其的损失有:1、车损6900元。2、停运损失21000元。每天500元,共42天。原审认定其停运损失天数为10天不当。3、医疗费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天),原审少计算一天。5、营养费应为105天,原审少计算一天。6、误工损失应按照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每天为123.39元(44421元/年÷12÷30),其一审时按照103.61元/天计算误工费并不多,故其主张误工费为6941.87元应予支持。7、护理费490元(70元×7天),原审按照农村居民收入计算明显过低。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审不予支持不当,不能以伤情不构成伤残就没有精神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本诉反诉相抵后,改判谢信尧支付其22797.22元。
谢信尧辩称:一、责任划分由交警来认定的,要求由法院来划分不妥。二、车辆评估在双方未参与情况下,交警部门是办案机关,评估是公正客观的。三、评估费是评估机构依法收取的,是合理的。四、一审法院认定周连花各项损失的依据是合理的。误工费损失是由法院确认的。关于车辆停运损失也有相关明确法律规定,扣押车辆期间进行痕迹检验损失不应计算在内,且周连花没有营运资格证据不能以交通从业人员标准计算误工费。
亚飞汽车出租公司述称:同意周连花的上诉请求,但因周连花的车系挂靠其公司,其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周连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周连花的从业资格证一份,证明周连花系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人员,应享受行业人员标准。
谢信尧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应在一审时提交,其不予质证。
亚飞出租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周连花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亚飞出租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谢信尧也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周连花是道路运输从业人员。2012年河南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275元/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周连花称其不应承担责任,因其未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申请复核,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所以对周连花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酌定本案交通事故由谢信尧承担80%的赔偿责任,周连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谢信尧的车损有公安机关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一审依据该鉴定意见书认定谢信尧的车损并无不当。周连花虽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书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所以周连花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三、谢信尧的鉴定费6000元,有鉴定机构为其出具的收据,应予采信。四、关于周连花的损失。1、车损。周连花称应以其实际损失计算车损,因其提供的证据仅有维修费收据而没有维修清单,一审法院以其提供的鉴定结论认定其车损为6810元并无不当。2、停运损失。周连花的车辆是营运车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根据该规定,因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引起周连花的车辆被交警部门扣押,车辆被交警部门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应由事故责任双方按照责任大小进行分担。周连花的车辆于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3月5日被扣,加上合理的修复车辆期间,周连花主张按照42天计算车辆停运损失应予支持,其停运损失为21000元(500元/天×42天)。3、医疗费。周连花提供的医疗票据费用为715.08元,其称医疗费为8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因周连花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住院天数为6天,所以周连花称少计算一天,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周连花系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以其误工费应以道路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5293.56元(29275元/年×66天)。6、护理费。周连花称其护理费应按照70元每天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情况及工资标准,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致人残疾的赔偿金和致人死亡的赔偿金以及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周连花并无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其精神损害,所以一审法院未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对谢信尧的损失认定正确,本院对该部分予以维持。原审判决对周连花的误工费用、车辆停运损失部分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周连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损费用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周连花的损失有:医疗费71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元、误工费5293.56元、护理费123.7元、车损6810元、停运损失21000元,共计34212.34元。因谢信尧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谢信尧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周连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谢信尧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周连花8402.34元,剩余损失25810元由谢信尧赔偿周连花20648元(25810元×80%),谢信尧共应赔偿周连花29050.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民一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周连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谢信尧30609.8元,济源市亚飞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变更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民一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谢信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连花29050.34元”;
三、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民一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谢信尧、周连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一项、第二项折抵后,周连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谢信尧1559.46元,济源市亚飞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3元,减半收取461.5元,由周连花和济源市亚飞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282.6元,谢信尧负担178.9元。一审反诉费461元,由谢信尧负担263.1元,周连花负担19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谢信尧负担218.3元,周连花负担15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存智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孔军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