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4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俊霞。 委托代理人田卫国,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占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 上诉人孙俊霞因与被上诉人裴占全、被上诉人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民一初字第211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0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俊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卫国、被上诉人裴占全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中孙俊霞诉称,其系经营建筑设施租赁的个体经营户,2005年王伟和裴占全一起到其处称在济源宏图小区承包部分建筑工程,需要租赁其的建筑设施,王伟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裴占全到其处办理具体的租赁事宜。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其曾多次派人到裴占全处结算或讨要租赁费用,裴占全均以济源宏图小区的开发商张清布未能与其结算和支付工程款为由称只要结算完立即支付租赁费用。2007年其以裴占全拖欠租赁费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裴占全却否认以上事实,称是受王伟雇佣而与其产生租赁关系。请求法院判令裴占全返还其租赁物钢管148.9米、扣件1369个、模板7.5平方米、羊角膜0.9米或赔偿损失9975.4元,并要求裴占全支付其租赁费79381.62元及违约金7938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及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已对孙俊霞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分别作出(2007)济民一初字第2728号民事判决书、(2008)济中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及(2008)济民一初字第2850号民事裁定书,且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孙俊霞就同一诉讼请求、同一事实重新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俊霞的起诉。 孙俊霞上诉称:原审裁定认为其的起诉属于就同一诉讼请求、同一事实重新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从而裁定驳回其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2007)济民一初字第2728号民事案件中,其起诉的被告是裴占全,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理由是,租赁合同系王伟与其签订的,裴占全不是合同相对方,且裴占全不认可租赁其设备的事实,其主张裴占全承担合同义务及违约责任证据不足。但就本案来讲,其起诉的对象分别是王伟、裴占全和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裴占全认可使用其的租赁物,并同意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租赁费用,至此,案件情况已发生根本性变化。其认为,两个案件完全不同,诉讼主体及内容均已发生变化,不属于就同一请求、同一事实重复起诉,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裴占全答辩称:希望法院依法判决,没有其他意见。 本院认为,孙俊霞一审中主张裴占全租用其建筑设施,要求裴占全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因孙俊霞已于2007年就同样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生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孙俊霞就同样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法院提起诉讼,系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且孙俊霞在一审中对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无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一审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孙俊霞上诉称裴占全认可占用其租赁物,其可以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其权利。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存智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孔军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