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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世海、郑千、杨锦烽机动车交通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3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管作峰,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明珠,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世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3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管作峰,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明珠,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世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锦烽。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世海、郑千、杨锦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郭世海于2014年7月3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郑千、杨锦烽、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54624.48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942号民事判决。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7日6时40分左右,在312省道福特4S店门前,郑千驾驶豫US0800号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未确保安全与郭世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郭世海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郑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世海无责任,双方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事发当天,郭世海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Ⅲ°损伤;2、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Ⅱ°损伤;3、右膝部软组织损伤等,同年6月1日出院,住院125天,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2个月,继续右下肢康复锻炼,继续华法令口服治疗血栓,定期复查血凝情况,调整华法令用量。复查右下肢血管彩超。出院后如患者右膝半月板损伤加重,仍需再次入院治疗,必要时手术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郭志刚护理,支出医疗费12819.65元、陪护床费用546元并外购药支出600元。2014年2月10日,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认定郭世海的车损为375元,郭世海为此支出鉴定费50元。此外,郭世海还支出施救费120元。
另查:1、豫US0800号牌轿车在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2、郭世海系城镇居民户口,其儿子郭志刚在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设备工程部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26.83元;4、事故发生后,郑千赔偿郭世海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郭世海与郑千驾驶豫US0800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世海无责任,郭世海、郑千对此均无异议,已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认可,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郑千应对郭世海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外,由于豫US0800号牌轿车在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郭世海的损失应先由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本案中,郭世海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3965.65元。有济源市人民医院的病历及相关的医疗费单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郭世海称其从事交通运输业,但从其提供的从业资格证及营运证上看均已超出有效期限,故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郭世海系城镇居民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郭世海住院125天,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共误工185天,故误工费为11352.43元;3、护理费。郭世海共住院125天,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郭志刚护理,郭志刚在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设备工程部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26.83元,护理125天,故护理费为11206.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郭世海共住院125天,每天30元为3750元;5、营养费。郭世海共住院125天,每天15元为1875元;6、车损375元、鉴定费50元及施救费120元共计545元,属郭世海合理、必要的支出范围,且有相关票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虽郭世海提供的证据未采信,但考虑到此项支出确属郭世海合理必要的支出范围,结合其住院时间、地址,原审法院酌定为800元;8、关于郭世海主张的便盆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该项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郭世海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对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3494.23元,不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应由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赔付,扣除郑千已赔偿的10000元,余额为33494.2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世海33494.23元;二、驳回郭世海要求郑千、杨锦烽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元,减半收取为583元,由郭世海负担226元、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负担357元。
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一、关于医疗费用。原审法院认定郭世海医疗费用为13965.65元,事实上郭世海所提交的证据中有两项费用无正式发票,分别为陪护床费546元、外购药品600元,且外购药品无医嘱证明,该两项费用无必要性和合理性依据,原审法院未扣除此两项费用错误,其不应赔偿该两项费用。另外,根据郭世海提交的住院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显示,郭世海在2014年2月4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没有任何事项记载,有很明显的挂床现象,即非必要性住院,但原审法院对此项未进行审查。二、关于误工费。根据郭世海提交的第6份证据显示,郭世海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来计算郭世海的误工损失,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明显不合理。另外,郭世海有明显的挂床现象,原审法院按照125天的住院时间计算误工费用不合理,其只赔偿郭世海住院两个月的误工损失。三、关于护理费。其只认可郭世海住院两个月的护理费,理由同误工费的上诉理由。四、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中,郭世海既不构成伤残,又没有医院出具的营养费医嘱证明,所以郭世海的营养费不应支持。五、关于车损费。郭世海只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一份,其中显示郭世海车物损失为375元,但郭世海并未提交维修车辆的正式发票,因此对于此项费用不应支持。并且,鉴定费50元和施救费120元均不属于本案直接损失,不应当由其承担赔付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郭世海辩称:一、陪护床费其有收据,外购药品也有当时其买药的药店王小平出具的证明,但该药品是医生让其购买的。其不存在挂床现象,2月4日至3月5日均有费用清单可以证明其不存在挂床现象。二、其的户口是城镇居民户口。三、关于营养费问题,其因交通事故现在不能干活,所以应当支付营养费。四、因交通事故其的车不能再使用,所以没有维修。五、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郭世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2月4日至2014年3月5日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证明其不存在挂床现象。
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费用清单显示2月4日至3月5日期间郭世海基本没有用药,只显示住院诊查费、医疗费废物处置费,该证据证明郭世海在此期间存在挂床的事实。
本院对郭世海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医疗费用。郭世海的陪护床费546元以及外购药品600元,系郭世海的实际支出,且有证据证明,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一审认定该两项费用并无不当。二、关于郭世海的住院天数。郭世海提供的住院病历以及住院费用清单可以相互印证其住院的时间,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称郭世海存在挂床现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郭世海的误工费用标准。郭世海所居住的地方为济源市玉泉街道办事处苗店居民委员会,属于城镇区域,一审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四、关于营养费。郭世海因交通事故导致其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Ⅲ°损伤、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Ⅱ°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踝部、右足多发软组织损伤等多处关节处损伤,该损伤影响到郭世海的行走负重,且郭世海年近60,为配合治疗和保证其治疗期间的身体健康,使其尽快康复,在治疗期间适当地加强营养是必要的,一审法院支持其营养费主张合理合法。五、关于车损费。郭世海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虽无维修票据,但其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其车损费用,一审根据鉴定意见书支持其车辆损失费用并无不当。六、关于鉴定费和施救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造成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郭世海因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和施救费,系郭世海的实际损失。一审判决由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在理赔限额内赔偿并无不当。七、关于诉讼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负担的原则是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在本次诉讼中,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是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故一审法院对诉讼费负担做如此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4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存智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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