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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全乐与被上诉人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御驾庄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御驾居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3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全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御驾庄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瑞祥,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玉良,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3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全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御驾庄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瑞祥,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玉良,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高科,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全乐与被上诉人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御驾庄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御驾居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张全乐于2010年8月26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御驾居委会发给其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共计476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4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张全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全乐、被上诉人御驾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张全乐承包御驾居委会原张家地和工商局北边二队地两块地,每年承包费为600元。因张全乐曾为御驾居委会居民代表,应得工资360元,参加审计应得工资500元,共计860元,时任会计高庆才扣除张全乐借款650元后,余款210元于2002年4月14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张全乐交来预交承包地款,人民币贰佰壹十元整,¥210元。”另查明,张全乐曾于2006年以御驾居委会侵犯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向原审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御驾居委会单方解除承包合同强迫张全乐变更土地经营权无效;并要求御驾居委会赔偿经济损失258264元。2006年11月30日,原审法院作出(2006)济民一初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张全乐的诉讼请求。张全乐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07)济中民一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全乐不服,申请再审,2008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08)济中民再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07)济中民一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和原审法院(2006)济民一初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书。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2006)济民一初字第1513号民事案件、本院(2007)济中民一终字第53号和(2008)济中民再字第26号民事案件处理的是御驾居委会是否侵犯张全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以及基于此问题产生的经济损失,而本案中张全乐要求的是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与以上案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张全乐的重复诉讼,对于御驾居委会该项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张全乐称其2001年8月26日虽出具借条,但该650元其并未实际领取,已经抵作承包金,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对此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张全乐要求的附着物补偿款,所指向的地块是原张家地和工商局北边二队地,张全乐虽然称这两块地的承包金为每年650元,但依据张全乐提供的高庆才2002年7月25日书写的审计工资表载明的情况,这两块地的承包费用为每年600元,该审计工资表系张全乐提供,应视为其对该证据载明的事实是认可的,故张全乐承包金应为每年600元;至于张全乐诉称其工资折抵承包金的理由,原审认为,在承包期间内交纳承包金是张全乐的义务,在双方未达成合意用工资折抵承包金的情况下,张全乐应按期交纳承包金,否则,将引起承包合同终止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张全乐的该理由,原审不予采信;因张全乐实际预交的承包金只有210元,尚不足2002年的承包费用,且庭审中张全乐也承认除了扣除的工资外,其并没有交纳过承包金,故张全乐称其拥有2002年后半年直至该两块土地被征收、建设期间的土地承包权的理由,原审不予支持;另外张全乐也不能提供该两块地在几年后被征收、建设时地上附属物系其栽种的证据,故张全乐要求该地块上的附着物补偿款归其所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全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40元,由张全乐负担。
张全乐上诉称:一、2001年7月28日御驾居委会与其口头协商,将四队原张家地和工商局北边二队两块撂荒的耕地约17余亩,以每亩40元的价格承包给其耕种,总承包费650元,后约定承包费在其工资中扣除。2001年8月26日,其给居委会打借条后该承包合同生效,双方没有现金交易和现金付出凭单,只是空头借条,其开始耕种,合同期限至居委会占地时止。二、2002年初,御驾居委会建写字楼时占用工商局北边二队的耕地,没有就地上附属物给其进行补偿,引发纠纷。三、2002年4月至7月25日发放工资时,高庆才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其预交了除下工商局北边二队地的四队原张家地210元的承包地款,当时没有口头或书面催告其补缴承包地款,也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综上,其认为本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是所有权纠纷,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和集体所有,公民无理就土地所有权诉讼。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偏袒御驾居委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御驾居委会辩称:张全乐上诉不属实,纯属虚构。客观事实是:2000年6-7月间,张全乐承包了原四队张家地一块和工商局北边原二队地一块,不论亩数,只承包一季秋,承包费为600元,但由于张全乐没有交纳承包金,2000年承包到期后,村委就收走了承包地,没有让张全乐再承包。2002年3月份,村委在该两块地上栽种了国槐、女贞等苗木。2001年,张全乐应得审计工资500元和代表工资360元,合计860元,由于张全乐未交纳2000年的土地承包款,故经高庆才手在2002年7月25日发放代表工资和审计工资时,扣除张全乐2001年8月26日的借款650元,剩余210元顶承包金,剩余承包款390元至今未付。综上,因张全乐未按期交纳承包金,故应驳回张全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全乐上诉称其2001年8月26日给御驾居委会出具借条,但该650元借款其并未实际领取,已经抵作承包金,其给御驾居委会出具借条时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生效,御驾居委会对此不认可,张全乐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事实。本院认为,在承包期间内交纳承包金是承包人张全乐的义务,在双方未达成合意用工资折抵承包金的情况下,张全乐主张双方承包合同生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证据显示,张全乐实际预交的承包金只有210元,尚不足2002年的承包费用,故对张全乐称其拥有截止涉案地块被征收、建设时承包权的理由,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另外,张全乐也不能提供该两块地在几年后被征收、建设时地上附属物系其栽种的证据,故张全乐要求该地块上的附着物补偿款归其所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40元(系缓交),由张全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商 敏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