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天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劲松,又名尚小靳。 上诉人张天斌与被上诉人尚劲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尚劲松于2014年2月25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天斌支付其工资15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济民小字第44号民事判决。张天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天斌、被上诉人尚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初,尚劲松随张天斌到山东从事井下采矿工作,约定每班工资250元。2013年4月28日,张天斌给尚劲松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小靳现金1500元,其它一切不说。张天斌2013年4月二十八号”。该笔款项张天斌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尚劲松主张张天斌欠其工资1500元未付,并提供张天斌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张天斌辩称尚劲松到了矿上,并未实际工作,而是在矿上停留8天后,强迫其出具欠条。但张天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该项辩称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现尚劲松持欠条要求张天斌支付工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天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劲松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天斌负担。 张天斌上诉称:尚劲松称每天250元工资工作6天共计1500元,应当提供上班的证据。金矿有一定的制度要求,上班人员需有身份证复印件、填写培训表、体检身体表,然后发给上岗证、下井均有考勤记录表。因其输送人员不够,无法干活。尚劲松如有半天上班事实的证据,其愿意付款。其虽没有找到孙怀超老板,但其向孙怀超说明了情况。尚劲松并未干一天250元工资的活,其打条是尚劲松强迫所为。原审不采信其提供的证据,仅依据尚劲松一面之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尚劲松的一审诉讼请求。 尚劲松辩称:其确实给张天斌干活了,其在山东招远,干的是采金矿的活。张天斌给其出具有欠条,应该支付其工资。欠条上写的“其他一切不说”是指路费、买装备的费用,综上,张天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天斌为尚劲松出具有欠条,欠条内容具体明确,尚劲松要求张天斌支付1500元,应予支持。张天斌称尚劲松没有干活,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张天斌称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张天斌在未向法院请求撤销其出具欠条的民事行为的情况下,该欠条属于有效合同。所以,张天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审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天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商 敏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