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9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勤,男,汉族,1971年6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彦,男,汉族,1956年7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地产长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炎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琦,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学献,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学勤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地产长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产长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中民二初字第9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学勤的委托代理人陈彦,被上诉人地产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学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王学勤依据其与地产长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该院提起合同之诉,要求地产长城公司返还暖气集资费,其诉称理由是在行政机关规定取消暖气集资(入网)等配套性收费、开发商不得在房价外另行加收任何费用的多个文件实施后,地产长城公司仍然收取该费用,其行为违规。但开发商应当从何时停止在房价外收取暖气集资(入网)费、如何确定该项费用的征收对象等问题受行政机关管理性规范的制约和调整,而不受双方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约束,故王学勤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学勤的起诉。 宣判后,王学勤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是依据国务院部委和河南省等多个文件规定,地产长城公司在房价外加收暖气集资款属于违规收取,应当全部退还,上诉人也正是依据上述规定及购房时双方所签相关协议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另外,依据价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地产长城公司继续加收该项费用的行为属价格违法行为,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关于地产长城公司是否可以收取暖气集资款,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对于王学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