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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根朝与被上诉人赵书伟、崔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8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根朝,男,汉族,1955年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金洲,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书伟,男,汉族,1971年7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8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根朝,男,汉族,1955年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金洲,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书伟,男,汉族,1971年7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国军,男,汉族,1986年1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强,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根朝因与被上诉人赵书伟、崔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王根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洲,被上诉人赵书伟,被上诉人崔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崔国军系王根朝的女婿,王根朝在荥阳市王村镇薛村草庙办有一个建筑机械加工厂,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崔国军负责经营该厂期间,曾调用赵书伟的机器,崔国军于2013年9月给赵书伟出具欠机器货款5000元的欠条一份,后经赵书伟催要,至今未还,赵书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崔国军、王根朝支付赵书伟货款5000元及利息300元,并由崔国军、王根朝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中,赵书伟自愿放弃了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崔国军调用赵书伟的机器,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崔国军欠赵书伟货款5000元,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认定。因王根朝系建筑机械加工厂的业主,崔国军负责经营该厂,故赵书伟向崔国军、王根朝主张权利,要求崔国军、王根朝支付货款5000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崔国军、王根朝辩称应由对方还款的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纳。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崔国军、王根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书伟货款五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崔国军、王根朝负担。
宣判后,王根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未查清事实,判决王根朝承担偿还义务,是错误的。王根朝没有参加崔国军机械厂的实际经营活动,也没有从崔国军的实际经营中获取利益。赵书伟与王根朝之间没有发生业务往来,王根朝对赵书伟诉状中的陈述不知情,就因崔国军系王根朝的女婿,曾经使用王根朝的身份证办理过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就让王根朝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无据。2.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建筑机械厂工商登记负责人为王根朝,实际经营者和经济受益者是崔国军。3.本案存在赵书伟与崔国军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陷王根朝于巨额债务之嫌。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赵书伟对王根朝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并由赵书伟、崔国军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赵书伟答辩称:当时双方之间是有业务往来的,让崔国军还钱,崔国军说没有,但是应当偿还赵书伟的钱,对偿还钱的事王根朝是知道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崔国军答辩称:1.建筑机械厂是王根朝投资开办的,系王根朝亲自办理的工商登记,如果不是王根朝亲自办理,不可能登记为王根朝的名字。2.崔国军与王根朝系雇佣关系,崔国军在那个厂里不干了,没有从厂里拿走一分钱,当时王根朝承诺厂里的债权债务都是由王根朝承担。3.为了简化诉讼,崔国军承诺如果王根朝愿意将对外的债权转让给崔国军,崔国军可以承担债务的还款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赵书伟持欠条向崔国军、王根朝主张债权,崔国军、王根朝对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赵书伟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王根朝上诉称“王村建筑机械加工厂”的工商登记负责人虽为王根朝,但实际经营者和经济受益者是崔国军,王根朝没有参加该机械加工厂的实际经营活动,也没有从崔国军的实际经营中获取利益,赵书伟与王根朝之间没有发生业务往来,王根朝不应承担偿还义务。因本案的债务系因崔国军在为“王村建筑机械加工厂”从事生产经营和办理业务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该欠条的右下方也签注有“王村建筑机械加工厂”,而王根朝为“王村建筑机械加工厂”的业主,故一审判决崔国军、王根朝共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据此,王根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根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