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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根朝与被上诉人赵广林、崔国军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8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根朝,男,汉族,1955年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金洲,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广林,男,汉族,1969年11月3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8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根朝,男,汉族,1955年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金洲,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广林,男,汉族,1969年11月3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国军,男,汉族,1986年1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连强,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王根朝与被上诉人赵广林、崔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根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洲,被上诉人赵广林,被上诉人崔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连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崔国军系王根朝的女婿,王根朝在荥阳市王村镇薛村草庙办有一个建筑机械加工厂,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崔国军负责经营该厂期间,赵广林为该厂提供胶轮,崔国军于2013年9月给赵广林出具欠胶轮款37000元的欠条一份,后经赵广林催要,王根朝支付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赵广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崔国军、王根朝支付原告货款32000元及利息3000元,并由崔国军、王根朝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中,赵广林自愿放弃了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崔国军、王根朝购买赵广林的胶轮,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崔国军、王根朝尚欠赵广林货款32000元,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因王根朝系建筑机械加工厂的业主,崔国军负责经营该厂,故赵广林向崔国军、王根朝主张权利,要求崔国军、王根朝支付货款32000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崔国军、王根朝辩称应由对方还款的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崔国军、王根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广林货款三万二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崔国军、王根朝负担。
王根朝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查明本案的事实。上诉人未参加崔国军机械厂的实际经营活动,也从未从崔国军的实际经营活动中获利,赵广林从来未同上诉人发生过业务,因崔国军使用上诉人身份证办理过个体工商户登记,就让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无据。(2014)荥民二初字的102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查明被上诉人经营的建筑机械厂(个体工商)工商登记负责人为王根朝,实际经营者管理者和经济收益人均为崔国军。2、崔国军是上诉人的女婿,但因上诉人女儿和崔国军间长期夫妻关系紧张且分居生活,崔国军存在恶意虚构债务陷害上诉人之嫌。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赵广林答辩称:我向王根朝家送货,工场就在王根朝家,崔国军打的条子,他们就应该付货款,请维持原判。
崔国军答辩称:机械厂是王根朝开办的,工场在王根朝家,崔国军虽与王根朝存在翁婿关系,但工作中是雇佣关系,债务应由工厂承担,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崔国军在实际经营以王根朝为业主的建筑机械加工厂期间,向赵广林出具欠其胶轮货款37000元欠条,后王根朝已支付5000元,尚欠32000元。因王根朝系建筑机械加工厂的业主,崔国军系该厂的实际经营者,故崔国军、王根朝应向赵广林支付货款余额32000元。上诉人王根朝上诉称其未实际经营涉案工厂,对崔国军出具的欠条也不知情,其不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因王根朝为涉案工厂的工商登记业主,且其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故王根朝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王根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