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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白钢聚与被上诉人刘喜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7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钢聚,男,汉族,1969年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安,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喜群,男,汉族,1957年1月6日出生。 上诉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7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钢聚,男,汉族,1969年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安,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喜群,男,汉族,1957年1月6日出生。
上诉人白钢聚因与被上诉人刘喜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荥民二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钢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安,被上诉人刘喜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9日,白钢聚以做生意为由向刘喜群借款12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但约定若白钢聚未按时偿还,应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该借款白钢聚至今未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白钢聚向刘喜群借款12000元的事实,有白钢聚向刘喜群出具的借条为凭,该院予以确认,刘喜群要求白钢聚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刘喜群、白钢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刘喜群可以催告白钢聚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刘喜群向法院起诉是通过司法途径向白钢聚催收,因此白钢聚应当向刘喜群支付双方约定的利息;又由于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不予保护,该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经计算,截止2014年2月19日的利息为38031.92元。白钢聚辩称借款已经还清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白钢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喜群借款本金一万二千元及利息三万八千零三十一元九角二分(计算至2014年2月19日),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二、驳回刘喜群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6元,刘喜群负担98元,白钢聚负担1068元。
宣判后,白钢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白钢聚虽然向刘喜群出具过借条,但白钢聚通过银行已归还该借款,原审判决仅凭一张孤立的借条确认双方借款关系成立是错误的,综上,应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喜群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喜群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喜群要求白钢聚偿还其欠款并提供了白钢聚出具的借条支持其主张。白钢聚上诉称借条是2011年10月19日出具的,其于当日已通过银行还款,双方借贷关系已消灭,但刘喜群称涉案借条是2001年10月19日出具的,2011年10月19日从白钢聚账户中支取的1万元系归还其他借款,鉴于刘喜群提交的证据证明双方除涉案借款外尚存在其他借款,且涉案借款的借条仍在刘喜群处,因此,对于白钢聚认为本案借款已归还完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上诉人白钢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 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