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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索新红与被上诉人索闯、葛丽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9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索新红,女,汉族,1969年3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索闯,男,汉族,1967年11月3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丽慧,女,汉族,1982年10月30日出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9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索新红,女,汉族,1969年3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索闯,男,汉族,1967年11月3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丽慧,女,汉族,1982年10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红波、沈雷,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索新红因与被上诉人索闯、葛丽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3)惠民二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索新红,被上诉人索闯,被上诉人葛丽慧的委托代理人陈红波、沈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索新红将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220号院1号楼1单元03号(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0701035762号)的房屋,以400000元的价格出售于案外人李红珍,并于2011年11月1日向葛丽慧的母亲吉克华的账户转款440000元。该院另查明,索新红首先购买了郑房权证字第0701035762号的房屋,后索闯与葛丽慧于2007年6月4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6日索新红出售郑房权证字第0701035762号房屋,2012年9月21日索闯与葛丽慧经该院(2012)惠民二初字第50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自愿离婚。
索新红将索闯、葛丽慧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索闯、葛丽慧偿还借款44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索新红与索闯、葛丽慧之间的争议在于索新红及索闯认为,索新红向葛丽慧的母亲吉克华的账户中转款440000元,系将该款项出借给索闯和葛丽慧,葛丽慧则认为索新红系归还此前的借款,原告索新红持有的索闯书写的借条经鉴定意见书认定书写时间在2013年7月份之后,仅凭银行转账不能断定借贷关系,且索闯与索新红系兄妹,而索闯与葛丽慧已离婚,不应依据索闯的自认确认案件事实,故索新红请求索闯与葛丽慧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索新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200元及鉴定费10000元,由索新红负担。
宣判后,索新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的44万元借款是上诉人索新红出售自己所有的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220号院1号楼1单元03号房屋获得的房款。上诉人于2011年10月26日将房屋出售并将房款44万元出借于索闯和葛丽慧,葛丽慧称将钱借给索新红购买房屋的说法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葛丽慧声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220号院2号楼1单元03房屋实际为索闯所买,登记在索新红名下,其未提供任何证据。相反,索新红反驳其说法并提供两份新证据,一是索新红、李桂莲于2007年4月9日签订的《议定书》,二是郑州中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4日出具的《房地产做价报告》。上述两份证据都可以证明索新红将旧房卖掉后,用所得的款项购买了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220号院2号楼1单元03房屋。但一审法院未允许索新红提供新证据,也未查清该事实。3.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不具有鉴定资质,本案中文书笔迹的鉴定时间不在该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但一审法院却并未核实鉴定人的鉴定资格,就将该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索闯答辩称:索新红提出的要求我基本予以认可,当时的钱确实是买房子的钱,房款的钱是我借给我妹妹的。其鉴定书比较草率,不科学,不应当采信。我认可索新红的欠款,应当由我们夫妻共同偿还44万元。
被上诉人葛丽慧答辩称:1.本案中44万元是索新红向葛丽慧的还款。2.一审法院对该44万元的借还认定是正确的,索新红要求索闯及葛丽慧偿还44万元款项的主要证据借条已经通过司法文书鉴定系伪造。另索新红与索闯系兄妹关系,不可避免有串通行为。3.关于鉴定机构的资质,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公正。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2年9月21日索闯与葛丽慧经调解离婚时,双方未涉及财产分割问题。索闯曾向索新红出具44万元的借条一份,落款日期为2011年10月29日,后经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借条的形成时间为2013年7月之后。
本院认为:索新红于2011年11月1日向葛丽慧的母亲吉克华的账户转款440000元,索闯向索新红出具落款日期为2011年10月29日的借条一份,而该借条经鉴定书写时间在2013年7月份之后,系在索闯与葛丽慧离婚之后形成。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仅凭银行转账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索新红要求索闯、葛丽慧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索新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索新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上诉人索新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