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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耿金宝与被上诉人河南新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8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金宝,男,l98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合,男,195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邵二峰,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8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金宝,男,l98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合,男,195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邵二峰,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新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小勇,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耿金宝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3)惠民二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耿金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合、邵二峰,被上诉人新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耿金宝与河南万佳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耿金宝向河南万佳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价值325000元的东风EQ5240XXYP3厢式货车一台,并于当日交纳购车定金20000元。2010年5月18日,耿金宝又与新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新锐公司将东风EQ5240XXYP3汽车一辆以325000元销售给耿金宝,车架号为LGHXLH6X6ADll6238,发动机号为l508F118584;耿金宝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向新锐公司支付购车首付款98000元,剩余款项227000元向郑州银行农业东路支行申请汽车贷款,并由新锐公司为此提供担保。2010年5月18日,耿金宝、新锐公司与郑州金大地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托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耿金宝将东风EQ5240XXYP3汽车(车架号LGHXLH6X6ADll6238、发动机号为l508F118584、车牌号豫AG5210)挂靠在郑州金大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2010年6月3日,耿金宝支付购车款154920元,后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000元,2010年6月13日耿金宝借郑州金大地物流有限公司30000元用于支付首付款。2010年7月28日14时40分,耿金宝驾驶豫AG5210号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疆哈密地区巴里坤县303国道60公里加150米超车时刹车不灵翻到路基造成车辆损失的单车交通事故,经哈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耿金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耿金宝父亲耿合以豫AG5210号车申诉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该局于2010年8月25日以属地管辖已送至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理。2010年9月13日,东风云南汽车有限公司向云南省质监总局出具情况报告:车架号为LGHXLH6X6ADll6238的车辆是东风云南汽车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5日生产并销售给湖北华夏弘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该车出厂时是达到国Ⅲ排放标准的YC6A260-30发动机,由于用户要求,华夏弘业公司将发动机换装成国Ⅱ排放的WD615.44发动机,有关质量问题,华夏弘业公司都进行了及时处理。2010年9月28日,湖北华夏弘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东风云汽整车出厂时,发动机配置是国Ⅲ排放标准的YC6A260一30发动机,但应市场需求,华夏弘业公司将发动机换装成WD615.44的机型,发动机号l508F118584;耿金宝反映的车辆售后问题,是因严重超载私下改装导致翻车,所产生的维修费、配件费,华夏弘业公司都以电汇方式给予处理,耿金宝称以后有问题也不找华夏弘业公司了。2010年10月9日,云南省质检总局将以上情况回复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另查明,2012年11月15日,新锐公司以耿金宝未按照《个人贷款合同》履行偿还汽车贷款本息义务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惠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判决耿金宝偿还新锐公司借款229102.6元,并支付违约金45820.52元。耿金宝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2日作出(2013)郑民三终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耿金宝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9月12日,耿金宝以新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新锐公司退还耿金宝购车款325000元;2、由新锐公司赔偿耿金宝损失1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新锐公司承担。庭审中,耿金宝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损失164842.52元。
原审法院认为:耿金宝、新锐公司之间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经该院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判令耿金宝偿还借款及违约金。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双方的买卖及服务合同关系,故耿金宝现要求新锐公司退还购车款及赔偿损失的理由不当、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耿金宝所诉称的产品质量问题,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耿金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75元,由耿金宝负担。
宣判后,耿金宝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耿金宝与新锐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事实上包括两个法律关系,即汽车买卖关系和担保关系。而法院生效判决处理的是双方之间的担保关系,即新锐公司起诉的追偿权纠纷,但对于耿金宝与新锐公司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纠纷并未处理。因此,一审法院仅依据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双方的买卖及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就认定耿金宝要求新锐公司返还购车款及赔偿损失理由不当,是明显错误的。2、一审判决未认定新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属于错误。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汽车生产厂家有明确约定,合同约定汽车生产厂家为十堰,而新锐公司所交付的车辆生产厂家却是云南,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属于根本违约。其次,本案争议标的明显不符合国家标准,新锐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销售公司,对于汽车的国家标准、行业规定应该很清楚。但新锐公司交付给耿金宝的车辆却是经过改装和更换过发动机的车辆,明显不符合国家标准,汽车性能无法保障,安全系数大大降低,根本无法保障司机和第三人的安全。3、新锐公司已经当庭承认,已将涉案车辆收回,而一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部分,对此并未表述。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主张违约之诉或产品质量之诉。本案中,因新锐公司严重违约,致使耿金宝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一审判决未就新锐公司是否违约及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进行裁判,却认定本案可以通过产品质量纠纷主张权利明显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耿金宝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新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新锐公司不是涉案车辆的销售商,该车辆是耿金宝在河南万佳实业有限公司订购的车辆,在新锐公司仅仅是做了银行分期贷款业务,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因车辆质量及售后问题,耿金宝应当与车辆厂家协商解决;2、新锐公司已经为耿金宝提供了汽车分期贷款服务,并履行了全额担保及偿还银行贷款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新锐公司开走汽车是因为耿金宝未按约定还款,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新锐公司可以行使车辆取回权,只要耿金宝把欠款还清,随时可以把车辆开走;3、有关汽车质量问题,耿金宝已经与湖北华夏弘业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协商解决,耿金宝也做出过承诺,不再以质量问题提出任何抗辩。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耿金宝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耿金宝在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三终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对新锐公司的还款义务。
2、涉案车辆一直由耿金宝使用至2012年年底,后因涉嫌违法运营,车辆被商丘市盐政部门扣押,新锐公司与耿金宝经协商共同交纳罚款后并将车辆提出,之后涉案汽车由新锐公司开走保管。
3、耿金宝与新锐公司在《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第一条第2项中约定:耿金宝在第三方处选定车辆的,耿金宝应同第三方商定车价,新锐公司将耿金宝选定车辆购回后,以原价依前款约定转售给耿金宝,耿金宝应自行与该第三方商定车辆质量、维修、售后付款等相关事项,新锐公司并将相应权利让与耿金宝,也不对此类事项向耿金宝承担义务或责任;在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约定:当耿金宝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机构的贷款本息,致使新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新锐公司有权行使取回权,收回车辆。新锐公司行使取回权后,有权拍卖或变卖车辆,用于偿还耿金宝对贷款机构或新锐公司的欠款,如果所得价款在扣除必要费用后不足偿还全部欠款和费用的,新锐公司有权向耿金宝继续追偿;如果出售所得在清偿欠款和费用后尚有剩余的,新锐公司应将剩余部分返还耿金宝。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据《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新锐公司向耿金宝交付了车辆,并为耿金宝的汽车贷款提供了担保,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耿金宝自2010年5月18日接受涉案车辆后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现耿金宝上诉称新锐公司应当退还其购车款325000元,并赔偿其损失164842.52元,其理由为新锐公司交付的汽车,生产厂家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亦不符合国家标准,构成根本违约。但经查明,在新锐公司与耿金宝双方所签合同中,未对汽车的生产厂家作出特别约定,亦未约定新锐公司应当对车辆质量、维修、售后服务等向耿金宝承担责任。且在本案诉讼之前,耿金宝亦未就该问题向新锐公司提出过任何异议。虽然在车辆使用中,耿金宝曾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提出过质量申诉,但相关部门并未对涉案汽车存在质量问题作出确认。相反,证据显示耿金宝已就其提出的汽车质量问题与汽车销售方自愿达成处理协议,并承诺不再提出权利主张。故耿金宝关于新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至于耿金宝上诉提出涉案汽车已被新锐公司收回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耿金宝未按期偿还汽车贷款,致使新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时,新锐公司有权收回汽车作为债权担保,故新锐公司收回汽车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亦不能成为耿金宝要求新锐公司退还购车款的理由,但双方可在新锐公司实现债权时,协商对车辆作出处理。综上,由于耿金宝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75元,由上诉人耿金宝负担,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免于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