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20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苗留根,男,出生于1937年11月1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向红,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矿务局芦沟煤矿多种经营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全中,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芦沟煤矿。 负责人宋文献,任矿长。 委托代理人赵友平,男,出生于1972年7月8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连海,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晓阳,男,出生于1972年12月26日,汉族。 上诉人苗留根为与被上诉人郑州矿务局芦沟煤矿多种经营总公司、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芦沟煤矿、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3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苗留根的委托代理人黄向红,被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芦沟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赵友平,被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阳到庭参加诉讼。郑州矿务局芦沟煤矿多种经营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苗留根所诉的款项属于郑州矿务局芦沟煤矿多种经营总公司向本单位内部职工的集资款,根据苗留根提交的被告郑州矿务局芦沟煤矿多种经营总公司于1993年2月27日下发的《关于集资兴办第三产业的意见》中规定,集资办法包括参与企业利润分红型的集资和不参与利润分红的纯借贷性集资,而苗留根诉称的集资款凭证仅有2005年3月10日郑州矿务局芦沟煤矿多种经营总公司出具的《企业询证函》,苗留根没有提供1993年集资时双方订立的集资协议书及收款收据,不能证实苗留根所主张的集资类型。对于参与企业利润分红型的集资是企业单位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法,是单位内部的管理行为,集资者要求单位退还集资款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该院裁定如下:驳回苗留根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52元予以退回。 宣判后,上诉人苗留根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其认为原审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裁定认定集资者要求单位退还集资款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裁定驳回其起诉。其认为上述认定是错误认定,因为此案在立案时原审法院立案庭告诉其此案要审查一周以后才能正式立案,所以此案是经过原审法院充分审查以后才予以立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现原审法院以集资者要求单位退还集资款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而将其拒之门外是完全错误的,此案所谓的集资款实际上是借款,多年以来其一直向郑州矿务局芦沟煤矿多种经营总公司、郑州煤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芦沟煤矿、郑州煤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催要,郑州矿务局芦沟煤矿多种经营总公司、郑州煤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芦沟煤矿、郑州煤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种种借口推至今日。其万般无奈才诉至法院,而且这是其保护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如果法院都不予以受理,那么其不知还可以向哪个部门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其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州矿务局芦沟煤矿多种经营总公司、郑州煤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芦沟煤矿、郑州煤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芦沟煤矿答辩称:其认为立案审查不是审理,受理后原审法院经审理发现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予以驳回是正确的;对于企业内部集资,集资主体是不平等的,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人民法院不应审理;对于主体不适格问题,其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此案对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和认定事实是正确的,针对此案对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其认为立案审查与开庭审查是不一样的,此案对方当事人以立案庭的审查作为审判依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此案对方当事人以2000年的法院报上的文章作为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在认定此案基本事实的时候,把集资还是投资分红是分开来说的,此案对方当事人在原审时没有提供原始凭证,原审法院无法确定此案对方当事人是集资还是投资驳回并以此驳回,此案对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是没有依据的。其认为原审裁定是正确的,应驳回此案对方当事人的请求。对于钟西峰、牛新霞的上诉,其认为原审裁定是正确的,应予以驳回。 郑州矿务局芦沟煤矿多种经营总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苗留根所诉的款项属于郑州矿务局芦沟煤矿多种经营总公司向本单位内部职工的集资款,根据苗留根提交的郑州矿务局芦沟煤矿多种经营总公司于1993年2月27日下发的《关于集资兴办第三产业的意见》中规定,集资办法包括参与企业利润分红型的集资和不参与利润分红的纯借贷性集资,而苗留根诉称的集资款凭证仅有2005年3月10日郑州矿务局芦沟煤矿多种经营总公司出具的《企业询证函》,苗留根没有提供1993年集资时双方订立的集资协议书及收款收据,不能证实苗留根所主张的集资类型。对于参与企业利润分红型的集资是企业单位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法,是单位内部的管理行为,集资者要求单位退还集资款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苗留根的起诉并无不妥。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