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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费金道与被上诉人郑州矿务局芦沟煤矿煤矿多种经营总公司、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芦沟煤矿、郑州煤矿工业(集团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2035号 上诉人费金道,男,出生于1960年8月11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矿务局芦沟煤矿多种经营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全中,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2035号
上诉人费金道,男,出生于1960年8月11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矿务局芦沟煤矿多种经营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全中,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芦沟煤矿。
负责人宋文献,该煤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赵友平,该煤矿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连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晓阳,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费金道与被上诉人郑州矿务局芦沟煤矿多种经营总公司、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芦沟煤矿、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费金道不服河南省新密市(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3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费金道,被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芦沟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赵友平,被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阳到庭参加了诉讼。郑州矿务局芦沟煤矿多种经营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费金道所诉的款项属于郑州矿务局芦沟煤矿多种经营总公司向本单位内部职工的集资款,根据费金道提交的郑州矿务局芦沟煤矿多种经营总公司于1993年2月27日下发的《关于集资兴办第三产业的意见》中规定,集资办法包括参与企业利润分红型的集资和不参与利润分红的纯借贷性集资,而费金道诉称的集资款凭证仅有2005年3月10日郑州矿务局芦沟煤矿多种经营总公司出具的《企业询证函》,费金道没有提供1993年集资时双方订立的集资协议书及收款收据,不能证实费金道所主张的集资类型。对于参与企业利润分红型的集资是企业单位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法,是单位内部的管理行为,集资者要求单位退还集资款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费金道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531元予以退回。
费金道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在立案时一审法院立案庭告诉原告本案要审查一周以后才能正式立案,已经过一审法院的充分审查,故符合法律规定。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芦沟煤矿答辩称:立案审查不是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发现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予以驳回是正确的。企业内部集资,集资主体是不平等的,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人民法院不应审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立案审查与开庭审查是不一样的,上诉人以立案庭的审查作为审判依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人以法院报上的文章作为依据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原审时没有提供原始凭证,一审法院无法确定上诉人是集资还是投资,并以此驳回。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郑州矿务局芦沟煤矿多种经营总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费金道所诉的款项属于郑州矿务局芦沟煤矿多种经营总公司向本单位内部职工的集资款,根据费金道提交的郑州矿务局芦沟煤矿多种经营总公司于1993年2月27日下发的《关于集资兴办第三产业的意见》中规定,集资办法包括参与企业利润分红型的集资和不参与利润分红的纯借贷性集资,而费金道诉称的集资款凭证仅有2005年3月10日郑州矿务局芦沟煤矿多种经营总公司出具的《企业询证函》,费金道没有提供1993年集资时双方订立的集资协议书及收款收据,不能证实费金道所主张的集资类型。对于参与企业利润分红型的集资是企业单位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法,是单位内部的管理行为,集资者要求单位退还集资款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费金道的起诉并无不当。费金道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黎
审判员 王胜利
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候李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