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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桂芳、赵珏蕾、赵珏棚与被上诉人孟桂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4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珏蕾,曾用名赵万军,男,汉族,1978年6月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珏棚,男,汉族,1990年6月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桂芳,女,汉族,1962年11月20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4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珏蕾,曾用名赵万军,男,汉族,1978年6月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珏棚,男,汉族,1990年6月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桂芳,女,汉族,1962年11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桂勤,女,汉族,1968年3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龙中锋、赵文龙,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桂芳、赵珏蕾、赵珏棚因与被上诉人孟桂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桂芳,被上诉人孟桂勤的委托代理人赵文龙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赵珏蕾、赵珏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赵桂芳、赵珏蕾、赵珏棚向孟桂勤借款共计72万元,赵桂芳、赵珏蕾、赵珏棚向孟桂勤出具了的《借条》一份。赵桂芳于2014年3月17日、2014年4月30日分别向孟桂勤还款1.8万元、4.5万元,共计还款6.3万元。
孟桂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赵桂芳、赵珏蕾、赵珏棚偿还借款本金72万元以及利息3万元(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18日止);2、赵桂芳、赵珏蕾、赵珏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赵桂芳、赵珏蕾、赵珏棚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赵桂芳、赵珏蕾、赵珏棚共同借孟桂勤款项共计72万元,有赵桂芳、赵珏蕾、赵珏棚向孟桂勤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后赵桂芳向孟桂勤还款6.3万元有孟桂勤出具的《收到条》为证且孟桂勤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院予以确认,赵桂芳、赵珏蕾、赵珏棚应当共同偿还孟桂勤剩余借款65.7万元。对于赵桂芳、赵珏蕾、赵珏棚辩称,赵桂芳、赵珏蕾、赵珏棚所签字的《借条》是被胁迫所签,并未借孟桂勤72万元。该院认为,赵桂芳、赵珏蕾、赵珏棚没有证据证明《借条》是经胁迫所签,且在《借条》形成后,赵桂芳曾两次主动还款,可见赵桂芳、赵珏蕾、赵珏棚借孟桂勤款72万系事实,故该院对赵桂芳、赵珏蕾、赵珏棚上述辩称不予支持。对于赵珏蕾主张《借条》上签字不是本人所签的辩称,该院认为证明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的举证责任在赵珏蕾本人,其本人应当提出鉴定,但其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故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其该辩称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赵珏棚辩称《借条》上签字不是本人所签的,该院认为由于《借条》所签的名字为“赵钰鹏”,与“赵珏棚”的名字不一致,故证明“赵钰鹏”与“赵珏棚”是同一人的举证责任在孟桂勤,故该院要求孟桂勤申请鉴定。但在孟桂勤申请鉴定后,经该院多次传唤赵珏棚到庭配合笔迹及指纹鉴定,赵珏棚拒不到庭,故赵珏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且赵桂芳(赵珏棚之母)在诉讼过程中承认《借条》上“赵钰鹏”签字是赵珏棚所签,故该院认为“赵钰鹏”的签字即为赵珏棚所签,对于赵珏棚该辩称该院不予支持。对赵桂芳所称,孟桂勤从赵桂芳处拿走谷巧玲、刘会军、程丰林等人欠赵桂芳款项的债权凭证以及房产证,应视为孟桂勤认可其受让了赵桂芳的债权,否则孟桂勤不会接受这些债权凭证。该院认为,债权转移行为应当有债权转让人和受让人的明确意思表示,在没有证据证明孟桂勤有受让债权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债权的转移,故该院对赵桂芳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孟桂勤主张赵桂芳、赵珏蕾、赵珏棚应当连带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赵桂芳、赵珏蕾、赵珏棚共同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应当视为共同借款,且赵桂芳、赵珏蕾、赵珏棚系母子关系,赵桂芳、赵珏蕾、赵珏棚借款应当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生产,赵桂芳、赵珏蕾、赵珏棚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孟桂勤主张赵桂芳、赵珏蕾、赵珏棚连带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孟桂勤主张赵桂芳、赵珏蕾、赵珏棚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孟桂勤支付利息,该院认为,赵桂芳、赵珏蕾、赵珏棚三人出具的《借条》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且孟桂勤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约定有利息,故该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但赵桂芳、赵珏蕾、赵珏棚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孟桂勤主张权利之日,即孟桂勤起诉之日(2014年4月18日)起向孟桂勤支付利息,对于孟桂勤过多主张的利息,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桂芳、赵珏蕾、赵珏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孟桂勤偿还借款65.7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1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孟桂勤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1300元,保全费1920元,共计13220元,赵桂芳、赵珏蕾、赵珏棚承担12090元,孟桂勤承担1130元。
宣判后,赵桂芳、赵珏蕾、赵珏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错误。赵桂芳、赵珏蕾、赵珏棚三人的住所地均在郑州市矿区太平街1号院2排6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当由登封市人民法院管辖,新密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借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打的,钱是赵桂芳一个人借的,与赵赵珏蕾、赵珏棚没有关系,赵珏蕾、赵珏棚不是共同借款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赵珏蕾、赵珏棚不承担责任,同时判令孟桂勤返还从赵桂芳处拿走的近70万元的借条原件及抵押的房产证。
被上诉人孟桂勤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新密市法院具有管辖权;赵桂芳、赵珏蕾、赵珏棚上诉称借条系胁迫所签,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此外,赵珏蕾、赵珏棚也单独向孟桂勤借过钱并出具借条。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孟桂勤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二审中提交由赵珏蕾、赵珏棚签字的借条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赵珏蕾、赵珏棚以前向孟桂勤借过钱,这次72万元的借条是以前借钱的累加而得来的。
赵桂芳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借条是赵珏蕾、赵珏棚写的,但是这几份借条已经作废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管辖权问题,赵桂芳、赵珏蕾、赵珏棚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视为接受原审法院管辖,其在二审期间就管辖权提出上诉,本院不再处理。关于案件实体处理,综合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在案件实体上的争议焦点是赵珏蕾、赵珏棚是否为共同借款人。本院认为,赵珏蕾、赵珏棚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是对借款事实的确认;同时,孟桂勤在二审中提交了之前赵珏蕾、赵珏棚向孟桂勤出具的借条,并说明本案借条系以前借条累加而得来,赵桂芳对该证据真实性也不持异议,故可以综合认定赵珏蕾、赵珏棚为共同借款人。赵桂芳、赵珏蕾、赵珏棚上诉称借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款与赵珏蕾、赵珏棚无关,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赵珏蕾、赵珏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上诉人赵桂芳、赵珏蕾、赵珏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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