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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合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合聚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保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永卫,河南刘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晋杰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合聚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保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永卫,河南刘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晋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卫东,男,汉族,1967年11月1日出生。
上诉人郑州合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合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利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合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永卫,被上诉人河南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河南利达公司、郑州合聚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7日、13日、21日和2011年3月30日签订了《合盛商贸城A馆装修工程合同书》、《合盛商贸城北区台阶及人行道铺砖工程合同书》、《合盛商贸城1#楼及A馆北侧铺装工程合同书》和《合盛商贸城1#楼南及B馆与排房之间铺装工程合同书》,双方在该4份合同书中主要约定,郑州合聚公司将其合盛商贸城A馆装修工程、北区台阶及人行道铺砖工程、1#楼及A馆北侧铺装工程和1#楼南及B馆与排房之间铺装工程发包给河南利达公司进行施工,工程暂定价款分别为2184000元、343000元、330000元、318240元,双方在4份合同书中均约定完工后据实结算,所涉工程均无预付款,双方还对工程期限、质量、施工设计变更、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等分别进行了相关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河南利达公司进行了相应施工。期间,2010年12月29日,郑州合聚公司依照河南利达公司委托,以银行转帐方式,向河南利达公司支付A馆装修工程600000元、北区台阶及人行道铺砖工程款171500元、1#楼及A馆北侧铺装工程款165000元共计935925元;2011年3月4日、16日、4月1日、4月15日,郑州合聚公司依照河南利达公司委托,以银行转帐方式,分别向河南利达公司支付A馆装修工程款、北区台阶及人行道铺砖工程款、1#楼及A馆北侧铺装工程价款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郑州合聚公司于2011年6、7月份,陆续开始使用河南利达公司所做工程,并进行有关经营活动。
2011年9月9日,河南利达公司方王卫东等与郑州合聚公司方杨梭亚、杨晓龙、朱士祥等会同监理工程师潘云历,在郑州合聚公司公司召开会议,对A馆装修及室外工程决算有异议的项目进行审核,会议记录载明的审核结果为:一、1、A馆第一次装修合同工程价款已认定2070000元,2、A馆第二次商铺装修合同工程价款已认定1790000元,3、1#楼南及B馆与排房之间铺装合同工程价款已认定420000元,4、1#楼及A馆北铺装的工程价款已认定340000元,5、北区台阶及人行道的工程价款已认定270000元,6、A馆楼梯扶手的工程价款40000元,7、A馆1#楼花岗岩台阶的工程价款185000元,8、楼梯护角筋的工程款4000元,以上合计工程价款5120000元;二、待明天认定的工程价款1、A馆楼梯内涂料,2、A馆公共走廊涂料,3、C、B东西围墙涂料,4、部分现场签证。之后,郑州合聚公司员工杨晓龙出具1张收条,称收到了河南利达公司员工王卫东转交的河南利达公司和监理签字盖章的28份现场签证单原件。2011年9月15日,河南利达公司员工王卫东与郑州合聚公司员工朱士祥、李进东对内墙涂料工程量进行签字确认。上述事实由本院(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357号一审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三终字第226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定,后河南利达公司、郑州合聚公司因工程质保金支付问题发生纠纷,河南利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郑州合聚公司:支付预留工程质保金170606.06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利达公司与郑州合聚公司签订的《合盛商贸城A馆装修工程合同书》、《合盛商贸城北区台阶及人行道铺砖工程合同书》、《合盛商贸城1#楼及A馆北侧铺装工程合同书》和《合盛商贸城1#楼南及B馆与排房之间铺装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案中,河南利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郑州合聚公司2011年6、7月份陆续开始使用河南利达公司所做工程,并进行有关经营活动。郑州合聚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工程质量鉴定,3个鉴定机构均将鉴定案件退回,上述事实并由该院(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357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三终字第226号民事裁定书均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故郑州合聚公司关于诉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且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河南利达公司要求郑州合聚公司支付保证金170606.06元的诉请,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河南利达公司要求郑州合聚公司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诉请,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郑州合聚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保证金170606.06元;二、驳回河南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2元,郑州合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河南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元。
宣判后,郑州合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郑州合聚公司提供的多达几十幅现场照片,能够证明涉案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法院应到现场勘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该条规定用来规范工程竣工验收环节的工程质量问题的确认,但本案是质保金纠纷,是指工程竣工后的约定的使用期限内出现的质量问题。这是两个不同问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工程竣工后的约定的使用期限内出现了质量问题,且河南利达公司并未维修,保证金不应退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河南利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河南利达公司答辩称:河南利达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完成了保修义务,一审时我方出示的有维修证据。保修期过后,河南利达公司要求返还质量保证金是合理的。关于郑州合聚公司所称的质量问题,是其使用中造成的。原审法院判决无误,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一致外,另查明:郑州合聚公司与河南利达公司约定:1、如对工程质量产生疑问,由郑州合聚公司委托国家相关质量检测部门检测,如检测合格由河南利达公司承担相关费用,如检测不合格,则由河南利达公司返工,发生的检测费用和返工费由河南利达承担。2、工程的保修期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在保修期内如发生施工质量问题,由河南利达公司按照国家和本市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保修。3、质保期2年,到期后一月内付清。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认定,实践中通常依据工程质量鉴定结论,因为对施工质量的认定极具专业技术性。并且,涉案合同也约定有关工程质量的疑问通过郑州合聚公司委托鉴定来处理。仅有照片或法院现场勘验均不足以定论。一审庭审中,河南利达公司出示“关于2011年10月26日郑州合聚商贸有限公司发来通知的回复”,以此证明对郑州合聚公司的工程质量异议也及时进行的整改。该回复函上加盖郑州合聚公司及河南利达公司印章。本院对该回复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本案无结论性工程质量鉴定方面的证据,且原审证据显示,针对郑州合聚公司的质量异议,河南利达公司进行了整改。故郑州合聚公司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并且质量问题存在于保修期内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无法采纳。郑州合聚公司应当返还170606.06元质量保证金。综上,郑州合聚公司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2元,由上诉人郑州合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刘俊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温改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