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6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鑫峰医药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胜利,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理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庆伟,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鑫峰医药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鑫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胜利,被上诉人合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8日,合立公司、鑫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合立公司作为承包方对鑫峰公司发包的工程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08年5月10日,合立公司、鑫峰公司双方作出《工程项目结算情况》一份,主要载明:截止2008年4月20日,主要项目基本竣工;一、项目工程(包括合同外项目)造价为2976090元;二、甲方(即鑫峰公司)代做及善后项目造价为141800元;工程款实际发生情况为工程总造价2976090元,甲方(即鑫峰公司)代做141800元,已付工程款2665396.14元,未付168894元;三、针对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所包括追加项目的具体实际情况,分别对各自项目进行了初步核算。其中大部分项目的结算标准基本达成一致,为工程总造价的决算提供了依据。尚未竣工和存有争议的项目,在有可能做出价格预期评估的前提下,与其他无争议项目汇总计算。后合立公司认为该份《工程项目结算情况》没有效力和该结算情况与实际差异很大为由起诉来院。2012年8月14日,该院作出(2011)中民二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鑫峰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合立公司支付工程款790455.36元,并支付790455.36元自2008年5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合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鑫峰公司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30日作出(2012)郑民三终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鑫峰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2)郑民三终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书不服,申请再审。2014年5月14日,本院作出(2014)郑民再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三终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 该院另查明:在该院(2011)中民二初字第868号民事案件诉讼中,根据合立公司申请,该院委托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合立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为:一、对1号、2号车间是按照1号、2号图纸哪一个进行施工;二、对1号、2号、办公楼、配套车间建筑面积进行测量;三、对1号、2号车间、办公楼、配套车间变更、增加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四、对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2012年3月12日,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国是司鉴中心(2012)建质价测绘鉴字第2012031201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一、1号、2号车间不完全按照1号、2号图纸进行施工;二、1号车间建筑面积为2194.26平方米、2号车间建筑面积为2191.29平方米、办公楼建筑面积为1046.64平方米、1号配套车间建筑面积491.26平方米、2号配套车间建筑面积219.23平方米;三、工程造价实际增加691033元。 合立公司请求判令:鑫峰公司支付合立公司2吨废角铁款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5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合立公司、鑫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废角铁是否属于合立公司所有,以及鑫峰公司是否已经支付过此款项的问题。双方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合立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鑫峰公司的工程项目,因此,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料包括废角铁应当属于合立公司所有。2008年5月10日,合立公司、鑫峰公司双方作出的《工程项目结算情况》中鑫峰公司认可废角铁有2吨,单价为2000元/吨,共计4000元,因此,可以认定施工中确实存在2吨废角铁,合立公司可以对此主张权利。但鑫峰公司抗辩提出,此款项在当时结算时已付的工程款中包含着,并且合立公司的该项请求在该院(2011)中民二初字第868号民事案件诉讼中,已经被驳回,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三终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郑民再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也确认了此事实,因此,合立公司属于重复诉讼,无权要求鑫峰公司支付该款项。但双方在2008年的《工程项目结算情况》中并没有完成全部工程款的结算,并且因此争议,双方进行了数次诉讼,最终法院判决认定了双方固定单价部分和施工变更部分的工程量及价款,但并没有对施工中产生的废料进行处理,故鑫峰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对合立公司要求鑫峰公司支付2吨废角铁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合立公司主张的利息,鑫峰公司在债务确定后逾期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立公司的利息损失(以4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5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故对于合立公司的该项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州鑫峰医药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向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废角铁款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4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5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州鑫峰医药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鑫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鑫峰公司与合立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合同结束后,双方做出的工程项目结算情况已经被中原区法院(2011)中民二初字第868号判决确认,一审法院重复判决让鑫峰公司再次支付废旧角铁款和利息是错误的。2.对废旧角铁的价值进行作价处理双方在2008年4月28日做出的工程项目结算情况中已经进行了决算签字。由于合立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有一次的诉讼,通过一、二审已经查明合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3.合立公司以索要工程款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且原审法院违反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约定固定造价已结算过的工程进行鉴定,并按照鉴定结果让鑫峰公司承担已经结算过的工程多支付100多万的工程款。4.鑫峰公司以“最高法院已有司法解释,工程项目都不能进行鉴定及鉴定部门没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是违法的不能采信为由”申请再审,省高院已经做出了(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999号再审民事裁定。5.郑州中院无视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不具备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证据,做出的判决是不公正的。6.(2011)中民二初字第868号判决中已经明确确认已付工程款2665396.14元,一审法院却重复让鑫峰公司支付废旧角铁款是不正确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合立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合立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合立公司答辩称:1.合立公司主张的废旧角铁在(2011)中民二初字第868号案件中因合议庭认为与第一项诉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合立公司已经撤回了该项的起诉,因此在(2011)中民二初字第868号判决中没有主张废旧角铁。2.鑫峰公司所称的工程项目结算清单,已经被生效的判决否认,且经过鉴定后总价款已经发生变更,已经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鑫峰公司仍然以此为依据,是错误的。3.(2011)中民二初字第868号判决认定的已付款2665396.14元,只是认定的总计已付款数额,没有包含废旧角铁等具体支付项目。4.合立公司已将撤回本案诉争的款项。(2011)中民二初字第868号判决中认定的总价款3610651.5元中不包括本案诉争的款项,认定的已付款数额中也不可能包含本案的诉请,一审法院不存在重复认定的问题。5.鑫峰公司的上诉理由已经被生效的判决否认,其仍然以此为上诉理由,是混淆是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鑫峰公司与合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立公司作为承包方对鑫峰公司发包的工程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故合立公司在施工中所产生的废角铁应当归合立公司所有。鑫峰公司对合立公司在施工中所产生2吨的废角铁以及在未经合立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废角铁予以处理不持异议,且事后也未就废角铁问题取得合立公司的追认,故鑫峰公司应对本案的纠纷承担责任。关于上诉人鑫峰公司称工程项目结算情况中已经包括废角铁,不应该再重复计算废角铁的价值。因双方的工程款是经过鉴定后得出的结论,且已经生效的判决所确定,而鉴定材料中并无废角铁的记载和评价,故鑫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鑫峰医药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 俊 斌 代理审判员 顾 立 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方政渊(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