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20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爱娣,女,193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磊松,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文娟,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建平,男,195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卫国,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瑞龙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荣健。 上诉人郑爱娣因与被上诉人杜建平、郑州瑞龙纺织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爱娣的委托代理人吴磊松,被上诉人杜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郑爱娣诉称其系杜建平母亲,先前系郑州国棉六厂职工,退休后一直承租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六厂前街36号楼付9号单位公有住房,与孙子杜陈甫共同生活居住该房直至2012年11月该房被拆迁后。在该房拆迁后才发现该房早在2002年由杜建平提交虚假申请材料将该房的承租人由郑爱娣变成杜建平,随后杜建平与郑州瑞龙纺织有限公司于2004年达成《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将该房出售给杜建平。现郑爱娣认为杜建平夫妇均为郑州轮胎厂职工,无权承租及购买涉案房产资格,加之杜建平恶意提供虚假材料,而郑州瑞龙纺织有限公司对该材料的真实性未做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同时明知杜建平夫妇不符合租赁、购买涉案房产的资格,仍将该房出售给杜建平,双方存在明显恶意串通行为,侵害了郑爱娣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杜建平与郑州瑞龙纺织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六厂前街36号楼付9号的房屋属郑州瑞龙纺织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郑州国棉六厂,后变更为郑州瑞龙纺织有限公司)内部建房,郑州瑞龙纺织有限公司经审查,于2004年3月29日与杜建平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杜建平,而郑爱娣与杜建平系母子关系,本案系家庭成员之间因单位内部分房而引起的房地产纠纷,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故郑爱娣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爱娣的起诉。 上诉人郑爱娣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郑爱娣系杜建平的母亲,先前系郑州国棉六厂职工,退休后一直承租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六厂前街36号楼付9号单位公有住房至2012年11月。在该房拆迁后才发现该房早在2002年由杜建平提交虚假申请材料将该房的承租人由郑爱娣变成杜建平,随后杜建平与郑州瑞龙纺织有限公司于2004年达成《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将该房出售给杜建平。而郑州瑞龙纺织有限公司对材料的真实性未做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双方存在明显恶意串通行为。本案并非单位内部分房。涉案房产系房改房性质,是由单位向内部员工进行出让,二者系平等的房产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单位内部分房是单位行使自主管理权,向员工分配房屋使用权,一审法院将平等的买卖法律关系与单位行使管理与被管理行政分配法律关系混淆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驳回郑爱娣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纠纷的实质就是因财产关系引起的民事权益纠纷,所以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杜建平答辩称:1.杜建平与郑爱娣系母子关系。郑爱娣1957年至1959年在郑棉六厂工作(郑州瑞龙纺织有限公司前身),郑棉六厂将单位内部住房分配给郑爱娣居住。1959年郑爱娣由郑棉六厂调入郑棉一厂工作,直至1980年从郑棉一厂退休。郑爱娣调入郑棉一厂工作后,郑棉一厂又将单位内部住房分配给郑爱娣居住。郑爱娣拥有两套单位内部住房。郑爱娣的丈夫杜木森(已死亡)原在郑州市计划委员会工作,其单位分配给一套内部住房。郑爱娣与丈夫杜木森于1998年7月按照房改政策,购买了该套公有住房。按照“一般干部职工购买标准80平方米”,“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政策规定,郑爱娣与其丈夫杜木森购买的公有住房为95.28平方米,超标15.28平方米。郑爱娣因已享受了房改政策,不再享有购买公有住房的资格。郑爱娣诉称杜建平与郑州瑞龙纺织有限公司恶意串通,剥夺了郑爱娣的优先购买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政策依据。2.郑爱娣刻意隐瞒事实真相,混淆视听。杜建平从出生就与父母入户在同一个户籍上(户口本),从未迁入迁出过,何来郑爱娣诉称的2004年10月份才迁至涉案房屋。杜建平现向二审法庭提供《常住人口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一组三份证据,予以证明。该新证据证明了一个重要情节,即1997年4月13日,郑爱娣与姜宏斌(杜建平叔叔的儿子)一同到户籍地派出所将所诉房屋户主更改为杜建平,由此可见随后将承租人变更为杜建平是郑爱娣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非杜建平“提交虚假申请材料将该房的承租人由郑爱娣变更成杜建平”。关于郑爱娣自愿主动将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为杜建平的事实真相,杜建平在一审答辩状中已有详述。3.杜建平与郑爱娣系母子关系,且同为一个户籍上面。无论按我国的习俗,还是按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都属家庭成员。郑爱娣的孙子杜陈甫户口在郑棉一厂的承租房,根本不在郑爱娣的户口本上。杜陈甫随郑爱娣居住,是因其父杜建明在监狱服刑。故郑爱娣与杜建平系近亲属,不是家庭成员之说,根本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家庭成员之间纠纷是完全正确的。4.涉案房屋是单位内部住房,不是开发商的商品房。《郑州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办法》明确界定“单位自行管理的公有住房”为住房。本案所涉房屋系郑棉六厂自行管理的公房,其性质为单位内部住房。一审法院认定为单位内部分房定性正确,郑爱娣的观点不符合政策规定,不能成立。5.郑爱娣不再享有购买公有住房的资格,更无优先购买权。郑爱娣已享受了购买公有住房的权利,杜建平一审时已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按照“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的房改政策,郑爱娣不能二次享受,故已无资格购买涉案房屋。另郑爱娣已不是郑棉六厂的职工,按其说法,其也无权购买郑棉六厂的公有住房。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认定本案系家庭成员之间因单位内部分房而引起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依法驳回郑爱娣的起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郑爱娣与被上诉人杜建平系母子关系,涉案房屋原是郑棉六厂的单位内部公有住房分配给郑爱娣居住,杜建平提交的《常住人口的登记表》证明杜建平的住址为六厂前街36号楼付9号,故本案系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房地产纠纷。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家庭成员之间因单位内部分房而引起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而驳回郑爱娣的起诉,在适用法律上不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