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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钟西峰与被上诉人郑州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芦沟煤矿、郑州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20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西峰,男,出生于1950年11月2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向红,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矿务局芦沟煤矿多种经营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全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20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西峰,男,出生于1950年11月2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向红,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矿务局芦沟煤矿多种经营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全中,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芦沟煤矿。
负责人宋文献,该煤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赵友平,该煤矿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连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晓阳,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钟西峰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芦沟煤矿、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3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西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向红,被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芦沟煤矿委托代理人赵友平,被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阳到庭参加了诉讼。郑州矿务局芦沟煤矿多种经营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钟西峰以2005年3月10日郑州矿务局芦沟煤矿多种经营总公司给钟西振出具的《企业询证函》向郑州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芦沟煤矿、郑州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并称其已将该款项先行支付给钟西振,并取得向郑州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芦沟煤矿、郑州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现钟西峰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和钟西振已履行了权利转让的通知义务。故钟西峰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钟西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65元予以退回。
钟西峰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适格的原告。请求:1、撤销原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芦沟煤矿答辩称:对于上诉人主体问题,我们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是正确的,应予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钟西峰以2005年3月10日郑州矿务局芦沟煤矿多种经营总公司给钟西振出具的《企业询证函》向郑州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芦沟煤矿、郑州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并称其已将该款项先行支付给钟西振,并取得向郑州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芦沟煤矿、郑州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现钟西峰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和钟西振已履行了权利转让的通知义务,故钟西峰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李猛的起诉并无不当。钟西峰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黎
审判员 王胜利
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候李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