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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阎浩被上诉人李海亮及原审被告河南德升置房屋买卖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6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阎浩,男,汉族,1975年10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新民,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亮,男,汉族,1982年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国良,河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6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阎浩,男,汉族,1975年10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新民,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亮,男,汉族,1982年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国良,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德升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博,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阎浩因与被上诉人李海亮及原审被告河南德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升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3)惠民二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阎浩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新民,被上诉人李海亮的委托代理人牛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德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河南大展商贸有限公司向宋健卡号为6225683128000149872银行卡转款370万元,转款用途为货款。2012年6月19日,张雪丽代王洪新与阎浩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由阎浩借给王洪新人民币370万元,期限二个月,月息2%,到期还本付息;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王洪新要求阎浩将借款汇入宋健6225683128000149872银行卡内”。2012年12月19日,张雪丽代王洪新与阎浩签订了《债务确认清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截止2012年12月19日,王洪新尚欠阎浩本金370万元,违约金133.20万元,如在2012年12月25日前归还425万元,余款豁免;如不能在2012年12月25日前偿还到期债务,王洪新自愿将其位于迎宾路与香山路交叉口金荣盛景濠庭15号楼三单元东户面积约356平方米的房产按4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阎浩以抵偿其到期债务”。王洪新为阎浩出具了一份未注明日期的借条,内容为“今借阎浩人民币肆佰贰拾伍万元整,借款日期2012年12月29日、还款日期2013年1月31日、王洪新”。2013年1月4日,张雪丽代王洪新将王洪新于2011年12月21日购买的金荣盛景濠庭15号楼三单元东户房屋一套转让给阎浩。2013年1月4日,阎浩与德升公司签订了《金荣盛景濠庭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一份,德升公司于同日为阎浩出具了收到阎浩认购款6408000元的收据一份。2013年3月29日,阎浩将德升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确认阎浩与德升公司于2013年1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有效;判令德升公司协助阎浩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法院依据阎浩提交的其与德升公司于2013年1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及收据,作出(2013)惠民二初字第235号判决书,判决阎浩与德升公司于2013年1月4日签订的金荣盛景濠庭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有效;德升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阎浩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另查明,因王洪新欠本案李海亮借款270万元未还,李海亮于2012年12月将王洪新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在金水法院审理阶段,李海亮申请财产保全,将王洪新认购的金荣盛景濠庭15号楼三单元(西边第二套)房屋交易手续冻结。阎浩以该房产王洪新已于2013年1月4日转让给其本人,其与开发商德升公司变更了商品房认购协议及购房款收据,惠济法院(2013)惠民二初字第235号判决书判决该商品房认购协议有效,该判决书已生效为由,于2013年9月27日向金水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金水区法院对金荣盛景濠庭15号楼三单元(西边第二套)房屋交易手续的冻结。金水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解除了对该房交易手续的冻结。
李海亮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2013)惠民初二第235号民事判决书。
原审法院认为:阎浩与德升公司之间签订《金荣盛景濠庭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是基于王洪新借阎浩款370万元到期未还本付息,后由张雪丽代王洪新与阎浩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将王洪新购买的金荣盛景濠庭15号楼三单元东户房屋转于阎浩,阎浩才与德升公司签订了此协议。但经本院审理查明,阎浩向本院提供支付借款的证据,即广发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系河南大展商贸有限公司向宋健转款370万元,用途显示系货款,结合阎浩提供的张雪丽代王洪新签订的“借款协议”,不足以证明阎浩借给王洪新370万元。虽然阎浩也提供了王洪新为其出具的未注明出条日期的借条,但王洪新在借条中写明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而不到还款日,即2013年1月4日,张雪丽就代王洪新将王洪新购买的房屋转让给阎浩,当日阎浩与德升公司签订了认购协议,德升公司还向阎浩出具明显高于借款,即收到阎浩认购款6408000元收据,均有悖常理。另阎浩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张雪丽与王洪新的身份关系,以及张雪丽有权代签“以房抵债协议”的证明。故而在本院审理(2013)惠民二初字第235号阎浩与德升公司房屋买卖一案时,由于阎浩未提供“借款协议”、“债务确认清偿协议书”等相关证据,造成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未进行实质审查,同时阎浩又隐瞒因李海亮诉王洪新借贷纠纷一案,房屋已被金水区人民法院裁定查封的事实,致使本院作出(2013)惠民二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确认阎浩与德升公司认购协议有效,从而阎浩得以此判决向金水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解封金水区人民法院查封的房屋,损害了李海亮的民事权益。因此李海亮要求撤销(2013)惠民二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阎浩辩称其与德升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合法有效的辩解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3)惠民二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案件受理费1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阎浩负担。
宣判后,阎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洪新向阎浩借款370万是客观事实。张雪丽和王洪新是夫妻关系,其代王洪新与阎浩签订借款协议是十分正常的事,且借款协议业已履行,应认定借款协议的效力。阎浩作为河南大展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及其负责人,以其公司账号转款给王洪新应属正常,且该款并无第三方争议。王洪新也予以认可。河南大展商贸有限公司与宋健并无业务往来,宋健只是王洪新借款的代收人。同时,转款时使用了货款的称谓就改变“借款”的性质;并且,王洪新向阎浩出具借条是对其借款行为的确认;2、王洪新将涉案房屋抵债也是客观真实的。同时王洪新愿意提交还款以房抵债。阎浩接受王洪新的履行没有任何不符常规之处。况且,本案涉案房屋价值仅值356万元,这是王洪新实际缴纳的房款,还不足以偿还阎浩的借款本金;3、原审法院判决不公平。涉案房屋抵债,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德升公司为阎浩办理买卖合同主体变更,也是正常之举;4、李海亮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阎浩与德升公司是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李海亮与王洪新有借贷关系,他们是债权关系。纠纷性质不同,不存在必然的法律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错误,应当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海亮的一审诉讼请求。
李海亮答辩称:依据民诉法56条第三款规定李海亮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李海亮同意原审法院的事实认定及实体处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审理焦点是王洪新与阎浩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以及李海亮是否为适格原告。
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之一是:2012年6月16日,河南大展商贸有限公司向宋健转款370万元,用途显示系货款。阎浩以此予证明其与王洪新间存在370万的借贷关系。本院认为,阎浩虽称其系河南大展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及负责人,但公司是独立法人,公司财产是独立的与股东、及负责人的财产是分离的。公司向宋健账号打款,标注的款项用途是货款,只能证明公司与宋健之间存在某种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本案阎浩所称借款系大额借款,但借款协议书以及债务确认清偿协议书均由张雪丽代签,且落款日期均系机打,与社会常理并不相符;在阎浩称由王洪新签字确认的“借条”上,也无签字的落款时间。也就是说,阎浩出示的证明存在借款的凭据上,凡是涉及到时间内容的,一是机打时间,再就是无落款时间,均无手写内容,与社会常理均不相符;虽然阎浩也提供了王洪新为其出具的未注明出条日期的借条,但王洪新在借条中写明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而不到还款日,即2013年1月4日,张雪丽就代王洪新将王洪新购买的房屋转让给阎浩,当日阎浩与德升公司签订了认购协议,德升公司还向被告阎浩出具明显高于借款,即收到被告阎浩认购款6408000元收据,也均有悖常理。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涉案证据及社会常理认定涉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阎浩借给王洪新370万元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李海亮依据该规定,作为原告请求撤销涉案(2013)惠民二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李海亮具备适格原告法律诉讼地位。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阎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 铸
审判员 刘俊斌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 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