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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方与被上诉人杨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7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方,男,汉族,1985年4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晨,男,汉族,1981年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峰,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方因与被上诉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7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方,男,汉族,1985年4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晨,男,汉族,1981年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峰,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方因与被上诉人杨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方,被上诉人杨晨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方使用杨晨的四张信用卡进行消费,分别为末尾号为8475的招行银行信用卡,末尾号为4596的广发银行信用卡,末尾号为9492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和末尾号为5903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金额共计159864.5元。消费后陈方未予以偿还,由杨晨代陈方偿还。杨晨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陈方支付借款15986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涉及的四张银行信用卡系杨晨申领,信用卡透支费用后应在银行限定期限内返还款项,但本案杨晨将其申领的信用卡交给陈方使用,由陈方进行透支消费,陈方透支消费后未向杨晨支付透支的费用,致使杨晨向银行偿还,故杨晨、陈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即陈方作为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杨晨返还其所透支的款项,经查明,陈方透支金额为159864.5元,故陈方应当向杨晨返还该款项。陈方陈述称杨晨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未年审,信用卡消费是为公司购买办公设备、支付房租,同时刷卡送给杨晨笔记本电脑及苹果手机等,但信用卡系杨晨个人名义办理,与公司经营无关,同时陈方未提供证据证明为杨晨公司及杨晨购买物品,杨晨对陈方的陈述不予认可,故对陈方的陈述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陈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向杨晨偿还159864.5元。案件受理费3497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4817元,由陈方负担。
宣判后,陈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晨新办公司正搬新址,需要人手帮忙。考虑到双方是朋友关系,在得到杨晨的同意后,陈方使用杨晨的信用卡帮助公司购买办公设备、支付房租,同时刷卡送给杨晨笔记本电脑及苹果手机等。陈方并不欠杨晨的钱。陈方只是帮忙再给杨晨公司帮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杨晨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晨答辩称:陈方对杨晨一身提交的微信记录和消费刷卡记录均予认可,陈方是在恶意透支杨晨的信用卡。陈方对其上诉理由均无证据支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陈方杨晨二人微信通信记录显示,杨晨多次催促陈方还款,陈方均确认会及时还款。
本院认为:本案杨晨将其申领的信用卡交给陈方使用,由陈方进行透支消费,陈方透支消费后未向杨晨支付透支的费用,致使杨晨向银行偿还,故杨晨、陈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即陈方作为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杨晨返还其所透支的款项。陈方上诉称信用卡消费是为杨晨公司购买办公设备、支付房租,同时刷卡送给杨晨笔记本电脑及苹果手机等,但在二人通讯中,杨晨多次催促陈方还款,陈方均确认会及时还款,同时陈方未提供证据证明为杨晨公司及杨晨购买物品,且杨晨对陈方的陈述不予认可,故陈方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7元,由上诉人陈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刘俊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温改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