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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鹿邑县金日食用油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区乾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河南李耳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7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鹿邑县金日食用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广,男,汉族,1988年11月2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蒋宪凯,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7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鹿邑县金日食用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广,男,汉族,1988年11月2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蒋宪凯,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管城区乾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松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帅,男,汉族,1988年12月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李耳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鹤,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鹿邑县金日食用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区乾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元公司)、河南李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二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宪凯,被上诉人乾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乾元公司与李耳公司于2013年8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李耳公司向乾元公司借款5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11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二十六;借款人选择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即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还息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应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所有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登记费、保险费等;借款人未履行第八条项下所列任何一项义务的实际发生,贷款人认为将影响其债权的安全属于违约等。2013年8月9日,金日公司与乾元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金日公司为李耳公司的上述50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乾元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其它费用等。本案审理中,乾元公司认可李耳公司陆续归还过部分利息,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6月30日,李耳公司未归乾元公司的借款本金为500万元,未支付利息为95万元。
乾元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耳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利息95万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判决其按照约定利率承担利息至还款日;2、金日公司对以上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连带清偿借款本息;3、李耳公司、金日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享有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金日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与质证的权利。2013年8月9日,乾元公司与李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李耳公司收到了乾元公司的500万元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乾元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现李耳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故乾元公司诉求李耳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该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乾元公司和李耳公司均认可截止2014年6月30日,李耳公司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500万元,利息为95万元,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乾元公司诉求的2014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乾元公司诉求超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金日公司自愿对乾元公司和李耳公司之间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李耳公司未能履行借款合同中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乾元公司诉求李耳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庭审中没有提出明确的诉求数额和相关依据,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故对乾元公司的此项诉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李耳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郑州市管城区乾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金500万元,利息95万元,以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500万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二、鹿邑县金日食用油有限公司对河南李耳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郑州市管城区乾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20元,减半收取26760元,郑州市管城区乾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760元,由河南李耳实业有限公司和鹿邑县金日食用油有限公司负担26000元。
宣判后,金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本案一审违背级别管辖的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1亿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元以上且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的诉讼标的额高达595万元,应当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同时,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也是违法的。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乾元公司提交的担保合同虽有金日公司的公章但未经法定代表人朱杰本人亲笔签字,原审法院也没有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进行审查。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裁定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同时判决金日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乾元公司答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本案中另一被告李耳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属于原审法院的级别管辖范围;金日公司没有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放弃了自己的异议权;本案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二、本案中借款合同关系和担保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客观存在;签订借款合同时金日公司提供了该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说明签订保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程序中,被上诉人金日公司为支持自己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乾元公司、李耳公司、金日公司三方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达成的庭前调解协议一份,用以证明金日公司知道开庭日期且故意不出庭应诉,调解协议没有制作调解书是因为李耳公司没有加盖公章。
金日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向金日公司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随后,金日公司向原审法院递交了《推荐函》和《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公司员工李广作为诉讼代理人。2014年8月14日,乾元公司、李耳公司、金日公司三方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达成的庭前调解协议一份,后因李耳公司未加盖公章,原审法院未制作调解书。
再查明:2013年8月9日,乾元公司与金日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时,金日公司的经办人吴燕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上还加盖了金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杰的私人印章及公司公章。2014年5月20日,李耳公司及金日公司在乾元公司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加盖公章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程序,本案的主债务人李耳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索克大厦四层6410-6415,属于郑州市行政辖区,依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通知》的规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且上诉人金日公司在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诉讼文书之后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视为接受原审法院管辖。本案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当事人在庭前调解阶段曾达成了调解协议,对欠款数额及偿还计划进行了确认,当事人之间实体争议不大,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金日公司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事实认定,金日公司在《保证担保合同》上加盖了其法定代表人朱杰的私人印章及公司公章,经办人吴燕也在合同上签字,2014年5月20日,金日公司又在乾元公司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加盖公章,故原审法院认定金日公司与乾元之间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充分,金日公司关于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李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20元,由鹿邑县金日食用油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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