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黄玉付与被上诉人郑州华信学院、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正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9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玉付,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鸿,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华信学院。 法定代表人李向阳,该学校董事长。 委托代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9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玉付,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鸿,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华信学院。
法定代表人李向阳,该学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海英,该学校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敏翔,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正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现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黄玉付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华信学院(以下简称华信学院)、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公司)、新郑市正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弘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玉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鸿,被上诉人华信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冯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江苏一建公司、正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某日,案外人周红震以承接工程为目的,伪造江苏一建公司印章2枚、财务专用章1枚。后周红震到河南省郑州市,以江苏一建公司的名义承接了华信学院相关工程,并于2010年3月9日,由葛纪胜以江苏一建公司的名义与华信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江苏一建公司”承建华信学院新校区后勤服务楼建设工程,同时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项目经理为葛纪胜等内容,并加盖了“江苏一建公司”及原法定代表人鞠建中的印章。2011年3月20日,葛纪胜与黄玉付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江苏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乙方:黄玉付承建方将郑州市华信学院后勤楼约九十平方米雨棚交于乙方施工安装,经协商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前提下特签订以下协议。一、此雨棚安装面积为九十平方米左右,甲方定为每平方米柒佰元整。二、此雨棚是按乙方二次提供的简易图由甲方认可后进行施工安装的。三、乙方在施工时保证质量,规范施工。四、施工工期为15天,自进场之日起生效。五、乙方在施工时注意安全,如出现施工事故由乙方自负。六、付款方式:自雨棚条梁进场,甲方应付乙方贰万元,下余款项等完工一次性付清。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八、未尽事宜,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共同解决。甲方:葛纪胜乙方:黄玉付2011年3月20日”。黄玉付在立案时提交了该协议的复印件,在庭审时当庭提交了该协议的原件,其当庭提交的原件上加盖了“江苏省第一建安装有限公司华信学院第一项目部”的印章,“黄玉付”的名字上无指印,而复印件上无印章,仅有葛纪胜的签名,“黄玉付”的名字上有指印。
该雨棚施工完工后,2011年8月20日,葛纪胜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内容显示“郑州华信学院:我公司承建华信学院后勤服务楼项目建设施工工程,在合同履行中,我公司因缺乏资金,现须付工人工资柒万伍仟(¥7.5万)。我公司委托新郑市正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此款并将该款直接向工人支付,该款项从你院应支付我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并将该款项直接汇入以下账户户名:新郑市正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新郑农合行营业部账号:00000037637860020012我公司承诺该委托书及其内容保证真实有效,如有虚假,我公司愿承担一起法律责任,并且无条件向你单位双倍支付按本委托书支付的款项。注:壹拾万内”,该委托书由葛纪胜签名并加盖“江苏一建公司”印章,该委托书上还有“按合同支付张万军2011.8.30同意按合同支付刘国亮30/8、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王宝2011.8.30”等字样。葛纪胜在出具付款委托书当日又出具借据及收据各一份,交于黄玉付,该借据载明“借据2011年8月20日今借到人民币(大写)柒万伍千元整此据¥75000元借款人葛纪胜”,该借据加盖“江苏一建公司”公章;收据载明“2011年8月20日今收到新郑市正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来郑州华信学院后勤楼人民币零拾柒万伍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该收据由葛纪胜签名并加盖“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现黄玉付以未收到付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华信学院、江苏一建公司、正弘公司支付黄玉付工人工资75000元。
另查,2013年3月14日,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泰海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周红震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另,2011年3月,“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根据黄玉付提交的其与葛纪胜签订的协议书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黄玉付系华信学院后勤楼约九十平方米雨棚的实际施工人,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
行为人伪造单位公章对外签订合同,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责任。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泰海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为已生效判决,该判决已认定周红震通过伪造江苏一建公司印章,以江苏一建公司名义承接华信学院相关工程的事实,黄玉付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以上事实,故黄玉付要求江苏一建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黄玉付凭借付款委托书要求华信学院、正弘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但其提交的付款委托书中并未显示华信学院及正弘公司同意或接受该委托支付,黄玉付对此亦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华信学院及正弘公司对该委托书均不予认可,黄玉付未提交证据证明华信学院与江苏一建公司存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华信学院拖欠江苏一建公司工程款,华信学院在庭审中称其并未向正弘公司汇款,故黄玉付要求华信学院、正弘公司支付工资7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黄玉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黄玉付承担。
宣判后,黄玉付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玉付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华信学院是工程的发包人,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黄玉付提交的二份《付款委托书》虽未有华信学院的签章,但却有代理华信学院负责该工程施工管理的正弘公司现场负责人的签名同意,黄玉付认为该付款委托书上载明的欠款数额,实际是对黄玉付工程款的结算。正弘公司代华信学院负责施工管理,且其承认华信学院没有将黄玉付的工程款汇入自己的账号,故黄玉付要求华信学院支付工程款合理合法。正弘公司虽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但因其在该工程中代华信学院管理负责施工的身份,其签署的《付款委托书》,对华信学院应当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黄玉付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施工义务,在华信学院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和江苏一建公司结清工程款项的情况下,其应对黄玉付付出的劳动支付对价。且华信学院在签订合同时,未严格审查江苏一建公司的主体资格,本身存在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黄玉付要求华信学院、江苏一建公司、正弘公司支付工人工资75000元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华信学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信学院与黄玉付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欠黄玉付的工程款,更不欠江苏一建公司的工程款,不存在要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
被上诉人江苏一建公司书面答辩称:涉案工程为华信学院的项目,江苏一建公司未承接该项目,也未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洽谈、承接该工程,该工程实际是犯罪分子周红震伪造江苏一建公司的公章,冒用江苏一建公司名义承接的工程。该事实有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泰海刑初字第90刑事判决为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江苏一建公司对周红震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责任,本案纠纷应由周红震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3)泰海刑初字第90刑事判决书、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三终字第794号民事判决书,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且以上判决书均已证实了涉案工程项目实际系周红震伪造江苏一建公司公章,冒用江苏一建公司名义承接,与江苏一建公司无关,故黄玉付要求江苏一建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黄玉付对江苏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正弘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中,华信学院为证明其已向承包人支付完毕工程款项,向本院提交付款凭证10份,显示华信学院在2010年5月27日支付工程款78.02万元;2010年7月22日支付工程款4.98万元;2010年7月22日支付工程款124.5万元;2010年11月26日支付工程款156万元;2011年1月5日支付工程款23万元;2011年3月31日支付工程款6.85万元;2011年8月29日支付工程款94.03万元;2011年11月30日支付工程款107.8万元;2013年6月9日支付工程款2.66万元;2013年11月30日支付工程款2.8万元;共计付款金额600.64万元。黄玉付发表质证意见称,对10份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华信学院付过款,但不能证明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也不能证明上述付款与黄玉付施工的雨棚工程有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华信学院、江苏一建公司及正弘公司应否对黄玉付主张的工程款承担付款义务。首先,关于华信学院,其虽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但与黄玉付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黄玉付凭借葛纪胜出具的付款委托书,要求华信学院承担付款义务,但付款委托书没有经过华信学院的确认,且付款委托书中指定的收款人正弘公司,故黄玉付要求华信学院向其个人承担付款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江苏一建公司,本案中以江苏一建公司名义承接华信学院工程,并伪造江苏一建公司公章的行为系周红震所为,该事实已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周红震等人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故江苏一建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最后,关于正弘公司,黄玉付以正弘公司是现场管理方,在付款委托书有签字为由,主张正弘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但其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黄玉付关于华信学院、江苏一建公司及正弘公司应向其支付工人工资75000元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黄玉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