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643号 上诉人:郑州大有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建民,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车建党,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河南万达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小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建朝,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莫琳辉,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大有燃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万达铝业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2)巩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大有燃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建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建民、车建党,被上诉人河南万达铝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莫琳辉,邵建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12)巩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巩义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67730元,退还郑州大有燃气有限公司。 审判长 张建军 审判员 刘红军 审判员 赵晓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贾 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