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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林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耿元森、被上诉人张书记劳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8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林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艳琴,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恒,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8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林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艳琴,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恒,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元森,男,汉族,1959年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广要,郑州市金水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书记,男,汉族,1939年3月18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林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耿元森、被上诉人张书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5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艳琴、赵恒,被上诉人耿元森的委托代理人曹广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书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张书记与林峰公司(经孙智军)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内容及单价:仿木桩,120元/米;承包方式:基础槽、垫层归林峰公司负责施工,仿木桩的制作和安装归张书记全权负责;张书记必须服从林峰公司管理,服从现场管理人员的安排;施工期间,每月支付已完工程量工程款60%,工程结束后支付工程款的80%,建设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后支付工程款的95%,剩余的5%作为一年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等。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中旬期间,耿元森随张书记为林峰公司承包的雁月湖项目工地制作仿木桩。2014年3月20日,李保志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有:今收到仿木桩90cm,282根;100cm,315根;110cm,524根,共计1121根;付现金44840元等。当月26日,李保志出具的另一份《证明》,主要内容有:今收到仿木桩120cm,558根;100cm,179根;110cm,3根;90cm,336根,合计1076根等。同日,署有耿夫记和现场验收人李保志、孙智军姓名的《河南林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验收单》,主要载明:项目名称:雁月湖;名称:仿木桩;90cm,336根;100cm,179根;120cm,558根;110cm,3根。同年4月30日,署有张书记姓名的《欠条》,主要载明:现欠耿夫记、李松灿、耿明哲、范根芳等33人,因制作林峰公司要的仿木桩工钱共计193670元等。同年5月2日,署有张书记姓名的《制作仿木桩工资结算(单)》,主要内容有:耿元森:150元/工×45.8个工=6870元等。2014年8月28日耿元森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耿元森所举证能证明张书记欠其劳务款6870元的事实,故耿元森对张书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耿元森据此对林峰公司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林峰公司辩称和举证不足以对抗耿元森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书记支付给原告耿元森工资687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河南林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张书记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耿元森的工资6870元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
林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仅凭林峰公司同张书记之间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建设施工领域的发包承包关系明显错误。事实是林峰公司同张书记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但林峰公司同张书记在后期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而是以实际履行情况对合同约定进行了变更。林峰公司根据雁月湖项目需要向张书记定做一批仿木桩(仿木桩是一种常见的用于园林景观工程的建材,根据不同的工程需要不同的规格,但设计制作大同小异)。仿木桩除需符合一定规格及工程质量要求外,外观及结构由张书记设计,在张书记个人的生产场地制作,制作材料由张书记自己购买,工人由张书记招募。林峰公司从未提供过施工场地,未对制作过程进行过干预和管理,与张书记招募的工人更是没有任何关系。并且在张书记交付第一批仿木桩后随即结清了该批仿木桩的价款。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林峰公司同张书记之间的合同关系完全迥异于建设工程施工中的承包关系,不存在发包承包的关系,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认定耿元森随张书记为林峰公司制作仿木桩缺乏事实依据。张书记是制作仿木桩的民间老艺人,在郑州仿木桩加工制作领域较为出名,终年为人制作仿木桩,订单较多。虽然张书记认可耿元森在其工地打工,但并不能证明耿元森在张书记打工期间是为林峰公司制作仿木桩。不能认定耿元森是林峰公司定做的仿木桩的实际施工人。原审认定耿元森工资标准及工时缺乏证据支持。在本案之前,张书记就本合同提起诉讼,索要合同剩余价款。本案中,耿元森列举的工资总额与合同剩余价款相差无几。张书记虽然是本案被告,但同耿元森是有相同的利害关系。综上,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林峰公司同张书记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在缺乏足够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耿元森的工资数额,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林峰公司的合法利益。请求改判林峰公司对耿元森工资6870元不予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耿元森答辩称:林峰公司同张书记之间签订的是劳务承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林峰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
张书记没有到庭亦没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书记依据2013年10月30日与林峰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雇佣耿元森等为林峰公司承包的雁月湖项目工地制作仿木桩。并出具欠条认可在此期间欠耿元森工资6870元,该事实有张书记与林峰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和张书记为耿元森出具的欠条及张书记认可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能够认定。林峰公司上诉称不能认定耿元森是林峰公司定做仿木桩的实际施工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耿元森在张书记处是为林峰公司制作仿木桩,张书记欠付耿元森在此期间的部分工资,林峰公司与张书记之间的合同款项未完全结清,事实清楚。原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林峰公司在欠付张书记合同款范围内对耿元森的工资6870元承担责任。并不损害林峰公司的相关权益。林峰公司上诉称同张书记在后期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而是以实际履行情况对合同约定进行了变更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力,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林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贵斌
审判员  张 红
审判员  舒 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毛冰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