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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粮食局、河南省粮食局浚县直属粮库(以下简称浚县粮库)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莱泰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裁定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7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粮食局。 法定代表人苗永清,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瑞杰,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放,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粮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7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粮食局。
法定代表人苗永清,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瑞杰,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放,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粮食局浚县直属粮库。
法定代表人杨本书,主任。
委托代理人翟利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勇莉,女,汉族,1965年4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莱泰园林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传海,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省粮食局、河南省粮食局浚县直属粮库(以下简称浚县粮库)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莱泰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5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粮食局的委托代理人薛瑞杰,上诉人浚县粮库的委托代理人翟利强、段勇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莱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莱泰公司向浚县粮库驻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驻郑办)银行账户上汇款1000000元(开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郑花路支行;账号259808918881);汇款摘要为:借款。因浚县粮库至今未偿还该款,莱泰公司遂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河南省粮食局、浚县粮库连带清偿欠款本金1000000元及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的利息共计16832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诉讼期间不停止利息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1、浚县粮库是事业单位法人,其举办单位为河南省粮食局,经费来源为财政补贴、经营收入。河南省粮食局对浚县粮库的组织机构、人事管理、财务管理,资产管理等具有决定权。2、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郑花路支行出具的存款人开户资料显示:驻郑办的上级法人或主管单位系浚县粮库。
原审法院认为:莱泰公司与浚县粮库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由莱泰公司向浚县粮库设立的驻郑办的银行账户上汇款1000000元的汇款凭证为证,且该汇款摘要注明为“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浚县粮库应当将该款清偿莱泰公司。浚县粮库虽然是事业单位法人,但河南省粮食局作为浚县粮库的开办单位,对浚县粮库的组织机构、人事管理、财务管理、资产管理等具有决定权,浚县粮库的经营管理、财务管理、资产管理等均受到河南省粮食局的制约,浚县粮库实际不具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河南省粮食局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带清偿责任。双方对利息并无约定,故对莱泰公司要求支付利息168322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河南省粮食局浚县直属粮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南莱泰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二、河南省粮食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河南莱泰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15元,由莱泰公司负担2144元,浚县粮库、河南省粮食局负担13171元。
河南省粮食局不服原审判决向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将河南省粮食局列为第二被告并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浚县粮库是事业单位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河南省粮食局对浚县粮库进行行政上的监督和管理,并不参与其运营,不应对浚县粮库在经营方面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原审认定河南省粮食局对浚县粮库的组织机构、人事管理、财务管理,资产管理等具有决定权,进而认定浚县粮库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借款关系存在是错误的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浚县粮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审判程序违法。一审应当追加驻郑办参加诉讼。借款主体为驻郑办,追加驻郑办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1、驻郑办有无独立法人资格;2、若驻郑办没有法人资格,但如果有营业执照,则其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本案事实没有查清。浚县粮库与驻郑办的关系未查明。开户资料只显示浚县粮库是驻郑办的上级法人或主管单位,没有显示更多的情况。浚县粮库与莱泰公司之间没有借款合同、协议、约定,也没有收到莱泰公司的款项,更没有收据,所以没有民间借贷关系。河南省粮食局与浚县粮库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查明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莱泰公司对浚县粮库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莱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期间,浚县粮库提供了由郑州市组织机构代码办公室出具的查询情况单。显示:驻郑办组织机构代码为:56373449-7,法人代表为:张传君,机构地址为:郑州市黄河路11号。代码证书有效期自2010年11月02日至2011年10月26日。
由此可以看出,驻郑办是领取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单位,但驻郑办是否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单位还无法确定。在驻郑办的主体性质暂无法确定,且莱泰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款项汇入了驻郑办的账户,在此情况下,判决浚县粮库承担驻郑办所借款项的清偿责任,证据不足。
因该证据系浚县粮库二审期间提供的,致使原审查明的事实因出现了新的证据而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535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
河南省粮食局、河南省粮食局浚县直属粮库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315元,均予以退还。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崔凤茹
审判员 杨成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献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