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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艳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6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再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栗卡特,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艳平,女,1988年3月11日出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6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再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栗卡特,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艳平,女,198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艳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1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卡特,被上诉人赵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艳平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赵艳平购买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巩义市陇海路北侧、滨河路东侧东方现代城19幢3单元411号商品房一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交房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逾期交房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已交房款的日万分之一向赵艳平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赵艳平依约于2011年7月12日支付房款89448元,于2011年11月18日支付房款207000元,共计296448元。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6日将本案所诉的商品房交付给赵艳平。按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艳平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办法,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合计480天,违约金为14229.5元。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艳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赵艳平签订合同后已依约向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房款296448元,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依约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赵艳平使用,而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6日才向赵艳平交付商品房,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交房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故赵艳平要求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4229.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逾期交房的原因系政府原因导致商品房迟迟不能交付,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赵艳平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支付赵艳平违约金一万四千二百二十九元五角。如果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判有失公正。原审法院仅看到逾期事实,而对于造成逾期交房的原因不予认定明显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赵艳平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
赵艳平答辩称: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没有道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艳平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交房,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不能如期交房的原因是政府原因所致,但其就此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超
审判员 王 怡
审判员 闫天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解鹏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