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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豫龙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文军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6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豫龙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利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勇川,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文军,男,1978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6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豫龙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利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勇川,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文军,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张文军与河南豫龙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龙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巩民初字第4256号民事判决,豫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郑民四终字第8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巩民初字第1989号民事判决,豫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豫龙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勇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文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予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2日,豫龙公司、张文军签订的《施工合同》1份,约定:张文军以包工包料形式为豫龙公司承建红石头挡土墙工程,石头按每立方米150元计算,分阶段验收计量,最后以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质量:张文军按豫龙公司要求进行施工,达到砂浆饱满,坐实,勾缝必须用大砂;开工日期为2009年4月13日;付款方式:张文军设备进驻工地,豫龙公司付1万元工程启动金,其余款项按工程支付,工程结束后2个月内结算剩余工程款,留4%质保金后余款结清,质保期为1年。合同签订后,张文军于2009年4月13日开始施工,同年5月27日将该工程建成。2009年5月27日,经张文军方曹建朝与豫龙公司方李龙共同测量,张文军施工的石头挡土墙工程共计550.44立方,豫龙公司方李龙以现场施工员的身份在证明上签字。豫龙公司付给张文军工程款5000元。
2011年7、8月份,张文军承建的该石头挡土墙倒塌,出现大面积塌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豫龙公司于2012年5月8日申请对张文军承建的该石头挡土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塌方原因进行鉴定,该院委托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豫国是司鉴中心(2012)建质鉴字第2012071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从挡土墙倒塌残留墙体及两侧拉裂墙体来看,砌石块间有空隙、空洞、小块石多,并集中填放,砂浆不饱满,未发现有拉结石砌块和泄水口。整个挡土墙工程未按照规范要求施工。鉴定意见:该工程施工时未按照国家规范、规程进行施工,不符合国家规范要求。”
原审法院认为:豫龙公司、张文军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张文军为豫龙公司承建石头挡土墙,对结算方式及工程质量等均作了约定,张文军即应按双方的约定进行施工,2011年7、8月份,张文军承建的该石头挡土墙倒塌,出现大面积塌方,经鉴定,砌石块间有空隙、空洞、小块石多,并集中填放,砂浆不饱满,张文军未按约定进行施工,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张文军施工过程中,豫龙公司未及时阻止、纠正张文军存在的不规范施工行为,对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亦应承担责任。李龙作为豫龙公司的现场施工员,其与张文军进行工程测量结果为550.44立方,应当予以认定,张文军为豫龙公司承建的工程价款为150元×550.44立方=82566元,豫龙公司已支付5000元,尚欠77566元未付。张文军未按双方约定进行施工,出现挡土墙倒塌,豫龙公司要求张文军予以修复,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张文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承建的豫龙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石头挡土墙出现的塌方予以修复。二、河南豫龙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张文军将石头挡土墙修复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张文军工程款七万七千五百六十六元,并支付自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豫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不具备建设施工主体资格,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2、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单方证据,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就认定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量,显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3、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将本合同项下建设工程修复合格的情况下依法不应当向其支付价款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请求法院改判。
张文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文军主张豫龙公司拖欠工程款,提供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李龙作为豫龙公司的现场施工人员签字的工程量证明。豫龙公司上诉称对该份证明不予认可,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对工程中出现的问题,原审已经判决张文军予以修复,修复后,豫龙公司理应支付相应工程款。故豫龙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9元,由河南豫龙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航微
审判员  陈 赞
审判员  陈启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