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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家天下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8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家天下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浩,男,汉族,1989年2月26日出生。 上诉人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8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家天下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浩,男,汉族,1989年2月26日出生。
上诉人郑州家天下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天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3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家天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任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5日,家天下公司收取任浩都市A座房产意向金20000元。
2、2013年4月16日,任浩公司、家天下公司签订房地产意向金收取合同,主要约定:意向房产位于金水区文化路129号8号楼12层188号房屋,房屋价款45万元;意向金代表任浩购房之诚意,任浩同意意向金转为定金前由家天下公司保管;家天下公司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促成任浩和卖方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逾期任浩有权收回意向金。
3、任浩未与房屋出售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房地产意向金收取合同约定的意向金是买方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不是定金。家天下公司作为中介公司是以居间人身份出现,是独立于买卖双方之外的第三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6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7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本案由于房屋价格问题买卖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家天下公司作为居间人未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故任浩有权要求家天下公司退回意向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家天下公司辩称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郑州家天下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回任浩房产意向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家天下公司负担。
家天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家天下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是任浩违约不想购买约定的房产而导致未促成交易。家天下公司多次催促任浩与业主面谈,但任浩以各种理由推辞最终表示不想要约定的房屋。在此过程中家天下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价格在签订意向金合同前是买卖双方通过电话确认的,意向合同上显示的非常明确,不存在由于价格问题双方示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
因任浩违约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根据合同约定不退20000元违约金。家天下公司主张因任浩的违约行为才造成不退20000元违约金。家天下公司付出了工作并产生了相关费用。故该20000元也不应当退还。原审程序违法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任浩的诉讼请求。
任浩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意向金收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中家天下的义务是通过努力达成任浩意向条件时,与业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成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家天下公司再收取相应的佣金。现任浩与业主因价格问题而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所收取的意向金应当予以退还。
按《房地产意向金收取合同》的约定,若家天下的义务是通过努力达成任浩意向条件时,任浩不配合与业主签订买卖合同,则家天下公司有权扣留意向金或转交业主。本案中,因房屋价格问题任浩与业主未达成一致,不能认定是任浩根本违约。在此情况下,家天下公司上诉称任浩违约而不应退回意向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郑州家天下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张永军
审判员 杨成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献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