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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席红杰因与被上诉人黄庆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7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玉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鸿、马静(实习),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席红杰,男,汉族,197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7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玉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鸿、马静(实习),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席红杰,男,汉族,1975年1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新乐,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庆会,男,汉族,1984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卞申高,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席红杰因与被上诉人黄庆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4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二建)的委托代理人周鸿、席红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乐、被上诉人黄庆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卞申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提交的2012年10月8日武警郑州支队新建综合楼黄磊班组工程结算单3页,结算单内容显示:第一页合计66131.8元;第二页合计55400元;第三页合计6298.4元;原告提交的2012年10月8日武警郑州支队家属院装修班组工程结算单3页,结算单内容显示:第一页合计193049.4元;第二页合计21748.5元;第三页合计30676元;原告提交工程结算单价款总计373304.1元。6份工程结算单上项目经理处由席洪杰签字,现场负责人为范圣华。2、原告另提交销货单47页,总计价款58269.5元;原告提交收条3张显示,支付给于文学石膏线安装款5680元,支付给张军油漆工程款1400元。以上单据及收条上均有席洪杰的签字,共计65268元。3、庭审中询问被告郑州二建是否承包了武警支队新建综合楼及家属院的装修,并指定其庭后提交相关证据,但被告郑州二建未在法定时间内提交相关证据,也未作出答复。被告席洪杰称其是现场负责的。4、原告提交一段录音显示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席洪杰的录音,席洪杰称该工程款还未到被告郑州二建帐上。
原审法院认为,席洪杰在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上项目经理处签名,认可原告的工程量及价格,原告提交的单据及收条上也均有被告席洪杰的签字,被告席洪杰应对原告的工程款及货款付还款义务,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235100元,还下欠203472元(373304.1元+65268元—235100元)。郑州二建作为承包单位,应对工程款的支付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席洪杰给付原告工程款203472元;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工程款负连带归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352元,由席洪杰负担。
席红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河南泽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是胡尊礼介绍来泽成公司的。席红杰是泽成公司聘请的负责现场管理的人员,工程的结算不在其职责权限之内,最终结算应找泽成公司结算。其行为完全属于职务行为,一审判决其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工程量与实际所干工程量严重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二审中席红杰提交证据一,工程结算单三页、收条一份,证明武警郑州市支队家属院装修班组工程实际施工人是纪世友而不是被上诉人,且该部分工程款已经支付给纪世友班组。证据二,收条、借据四份,证明2012年7月15日被上诉人收到的10000元材料款、2012年8月17日被上诉人收到的一笔40000元款项以及2013年2月8日被上诉人借款30000元未算在工程款内,胡尊礼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280100元,而不是被上诉人所说的235100元。证据三,工程结算单四份,证明各个班组的结算习惯是必须经过胡尊礼的签字认可,席红杰不具有最终的结算权。
郑州二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郑州二建承接该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河南泽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郑州二建与席红杰、黄庆会均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一审判决郑州二建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同时,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工程量与实际所干工程量严重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二审中郑州二建提供工程合同书一份,证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泽成公司。泽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胡尊礼,该工程责任应当由胡尊礼承担。证人胡尊礼出庭作证,证明其与泽成公司是挂靠关系,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已经多支付给了被上诉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二上诉人欠其工程款,有一审中提交的武警郑州支队新建综合楼黄磊班组工程结算单、武警郑州支队家属院装修班组工程结算单以及销货单等为证,单据上均有席红杰签字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席红杰提供的武警郑州支队家属院装修班组纪世友工程结算单,不能推翻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结算单据,纪世友又没有出庭说明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席红杰称被上诉人收取的部分款项没有扣除,实际已经支付给黄磊280100元,但没有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称这些款项一审起诉时已经扣除,对此又不予认可,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内部结算习惯也不能否定席红杰签字的真实性。由于泽成公司和胡尊礼未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判决席红杰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并无不当,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进行追偿。关于郑州二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无论其是否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泽成公司,无论其是否是实际施工人,其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对工程款的支付应当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其判决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席红杰负担4352元,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红振
审判员  杜麒麟
审判员  魏 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解鹏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