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郑州益康制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芦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芦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9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益康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玉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行军、曹俊峰,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芦氏生物科技有限公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9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益康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玉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行军、曹俊峰,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芦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芦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虎,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芦生公司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文应明,男,汉族,1958年8月19日出生。
上诉人郑州益康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芦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芦生公司)、芦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40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益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行军、曹俊峰、被上诉人芦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应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2年以来,益康公司与芦生公司之间发生买卖关系。益康公司举证芦虎出具的《欠条》,以证明芦生公司所欠的货款。芦虎系芦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芦虎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芦生公司的住所地不在原审法院辖区。益康公司与芦生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益康公司与芦虎之间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益康公司在原审法院的起诉不当,芦生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益康公司应到芦生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驳回郑州益康制药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退给益康公司。
上诉人益康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第4000号民事裁定认定管辖权异议成立是错误的。(一)第4000号民事裁定认定被上诉人芦虎不承担债务是错误的,是对上诉人实体权利的未审先决。l、被上诉人芦虎以自己名义书写欠条是其自愿加入债务承担的表现,其应与被上诉人芦生公司共同向上诉人清偿债务。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芦生公司拖欠货款多次找被上诉人芦虎催要,后被上诉人芦虎以个人名义写下欠条交与上诉人,承诺其为公司债务担保。被上诉人芦虎虽是芦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以个人名义书写欠条且没有书写公司名称及加盖公司印章,其行为应作为其自愿与被上诉人芦生公司共同承担此笔欠款的依据,视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其应当与被上诉人芦生公司共同承担清偿此笔欠款。2、第4000号民事裁定被上诉人芦虎以个人名义书写欠条是职务行为,不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是对上诉人实体权利的未审先决。被上诉人芦虎是否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应当由法院开庭审理查明事实后依据相关实体法予以判决,而不应在审查管辖权异议的过程中依据程序法以裁定的方式予以明确。二、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十意见﹥)第139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等相关规定,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情形是:主体不适格,被告不明确,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被告提出证据证明有仲裁协议的案件,仲裁前置的案件,法定时间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对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所认定的事实又起诉的案件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以玩文字游戏的方式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可循。
被上诉人答辩称:对管辖权无所谓。
本院认为:益康公司举证芦虎出具的《欠条》,载明芦生公司所欠的是货款。芦虎系芦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芦虎的行为为职务行为。益康公司在原审法院的起诉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航微
审判员  陈启辉
审判员  陈 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马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