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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立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拓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立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拓实业(深圳)有限公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立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拓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永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国星,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家辉,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立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立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拓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拓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6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立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拓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作为供方的康拓实业公司(甲方)与作为需方的郑州立安公司(乙方)签订《国内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康拓实业公司向郑州立安公司出售产品DVR和DVR主板的货物,共价值1526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结清以前所欠款再安排发货。交货日期为:2012年11月5日。双方还对货物验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后郑州立安公司收到该批货物。2012年11月27日郑州立安公司向户名为张黎的工商银行账户(账户为6222004000110954203)汇款10000元。后康拓实业公司认为郑州立安公司未向其支付货款,遂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康拓实业公司与郑州立安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康拓实业公司与郑州立安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郑州立安公司收到货物后应当向康拓实业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虽然郑州立安公司提出合同是假的、“胥俊灵”不是其本人所签、与其公司联系的康拓实业公司业务员非合同上的“杨志鹏”,但郑州立安公司在庭审中对合同上“郑州立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及收到合同上的货物均予以认可,故郑州立安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郑州立安公司辩称已向康拓实业公司业务员支付货款1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收款人“张黎”与康拓实业公司及其业务员张勇才之间存在关系,且郑州立安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郑州立安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康拓实业公司要求郑州立安公司支付货款15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郑州立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康拓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元,由被告负担。
郑州立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没有查清事实,郑州立安公司在2012年11月12日收到(张勇才)康拓实业公司送的货价值14000元,郑州立安公司在11月27日就汇款1万元至张勇才提供的张黎账号,郑州立安公司仅欠4000元未付。原审把上述事实认定是11月6号的合同货是认定事实错误。(二)郑州立安公司没收到11月12日的合同货,不应当支付货款15260元。(三)康拓实业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结清上次剩余欠款再安排发货,郑州立安公司至今欠4000元货款,因此康拓实业公司没有义务安排发货。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康拓实业公司答辩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国内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郑州立安公司对收到康拓实业公司所供货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郑州立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康拓实业公司货款。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元,由郑州立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修文
审 判 员  刘富江
审 判 员  成 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陈 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