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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银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云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9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银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明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桂焕,女,汉族,1967年5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飞,男,汉族,1978年1月20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9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银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明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桂焕,女,汉族,1967年5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飞,男,汉族,1978年1月20日出生。
上诉人郑州银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云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桂焕,被上诉人李云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李云飞于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1、在银宝公司处产生的维修费用1055(245+810=1055)元,2、鉴定费150元,3、拖车费100元,4、兴海公司维修费5505元,5、交通费79元,共计6889元。二、郑州银宝汽车修配有限公司维修收费结算单显示李云飞于2008年12月30日在银宝公司处更换了机油滤芯(30元)、美孚劲霸王汽机油(155元)、立泰防冻液(60元),共花费245元。结算单未显示银宝公司为李云飞更换的美孚劲霸王汽机油的型号。三、李云飞于2009年2月14日在银宝公司处更换了气门底托(720元),工时费90元,共花费810元。四、国家车用乙醇汽油质量监督检验中心2009年2月24日委托检验申请单显示申请检测单位为李云飞、郑州银宝汽车修配有限公司,检测项目为美孚劲霸王的粘度,样品等级为已使用,车跑2000多公里。委托检验申请单上有李云飞和廖长春的签字。银宝公司认可廖长春是银宝公司公司工作人员。五、国家车用乙醇汽油质量监督检验中心2009年2月26日出具的编号为QY2009100053号检验报告显示送检样品美孚劲霸王的运动粘度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李云飞为该次鉴定支出鉴定检查费为150元。六、李云飞车辆发生故障,银宝公司把车拖至郑州兴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门口,李云飞向银宝公司支付100元拖车费。七、郑州兴海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显示李云飞修车共花费5505元。八、李云飞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共79元。
另查明:2009年9月9日国家车用乙醇汽油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就本院咨询问题“该机油已使用,还能否进行不合格判定”的答复为:“1、该机油样品于2009年2月24日由发生质量纠纷的当事人双方李云飞和郑州银宝汽车修配有限公司的廖长春一同送检,要求对送检样品可能导致质量事故的“运动粘度”一项技术指标进行质量检验。我中心于2009年2月26日依照国家强制性标准GB11121-2006《汽油机油》出具了质量不合格的检验报告,经查询检验报告已于2009年3月6日取走。检验报告取走后,我中心从未收到异议申诉。2、关于贵院提出的“已使用过的机油质量不能判定”的说法,经我技术人员查证,无任何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上有这样的规定”。
再查明:银宝公司于2011年4月1日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核准,名称由郑州银宝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变更为郑州银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消费者为该缺陷产品支付的价款可以要求销售者予以退还。本案中,银宝公司在为李云飞的车辆提供维修保养服务时向李云飞车辆中加注了不合格的机油致使李云飞遭受财产损失,李云飞要求银宝公司退还购买机油的价款155元并赔偿各项损失5834元(车辆维修费5505元、鉴定费150元、拖车费100元、交通费79元)共计5989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银宝公司辩称国家车用乙醇汽油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系李云飞单方委托且使用过的机油无法进行检测,但委托检验申请单有银宝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认可,且经原审法院到鉴定机构进行质询,鉴定机构对银宝公司提出的“使用过的机油无法进行检测”的异议亦作出了解释,银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该鉴定结论。银宝公司还对李云飞修车支出的费用提出异议,但李云飞提交的维修发票与维修单能够相互印证,亦能够证明李云飞的修车费用,银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该事实。综上,对于银宝公司的辩称理由原审法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被告郑州银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云飞5989元;二、驳回原告李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银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银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李云飞的车辆受损和机油是否合格没有关系,根据谁诉讼谁举证的原则,李云飞没有证据证明车辆缸体受损是否机油不合格造成的;2、李云飞提供的维修发票在第一次开庭时,银宝公司质证为假发票,开庭后主审法官让当事人将发票拿走并销毁,当事人在庭审后又提交一份发票,且没有经过银宝公司的质证,发票的盖章与维修单的抬头不一致,所以不能证明维修项目的真实性,更不能证明和银宝公司有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李云飞答辩称:车辆出现故障后,公司经理目测后是机油的问题,双方共同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车是银宝公司将车拖过去维修的;虽然发票是借的,出票人与盖章人不吻合,有瑕疵。但有维修清单证明维修事实,而不是依据发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银宝公司在为李云飞的车辆提供维修保养服务时向李云飞车辆中加注了不合格的机油致使李云飞遭受财产损失,故原审法院认定银宝公司应退还李云飞购买机油的价款155元并赔偿各项损失5834元(车辆维修费5505元、鉴定费150元、拖车费100元、交通费79元)共计5989元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银宝公司的维修收费结算单上显示李云飞在银宝公司处更换了机油滤芯,李云飞车辆发生故障后,是银宝公司把车拖至郑州兴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门口,由该公司维修。关于发票的盖章与维修单的抬头是否一致问题,本院认为郑州兴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足以证明该车辆的维修情况,故银宝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银宝公司上诉理由均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州银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航微
审判员  张 红
审判员  舒 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毛冰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