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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超因与被上诉人王柯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7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超,男,汉族,1959年5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时安,男,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柯文,女,汉族,1970年1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7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超,男,汉族,1959年5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时安,男,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柯文,女,汉族,1970年1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俞洲、黄国贞,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超因与被上诉人王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金民二初字第5522号判决书,王柯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该院作出(2014)金民二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书,韩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超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时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3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其女儿韩硕的银行账户分两次向被告转账15万元。后双方产生纠纷,酿成诉讼。庭审中,原告称上述款项系借款,双方口头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月利率4.5%,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才得知款项被告已投入担保公司,被告在借款发生后仅支付过利息42600元;被告称双方存在口头投资理财协议并长期存在委托理财关系,上述款项发生后被告向原告还款47052元,其中3万元系本金,17052元系利息。
另查明,2011年9月16日,经河南大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介绍,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其他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8万元,使用期限为29天,月利率为6.3%等。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未将款项支付被告,被告亦未将款项支付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银行转账的事实,被告不认可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相关约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其提交的声像资料中的谈话及录像内容进行鉴定,但本院将鉴定移送鉴定部门后,原告方并未按照鉴定机构规定的时间进行声音采样,导致鉴定工作无法开展,鉴定机构退回鉴定,原告应承担相应后果。加上双方在本案款项发生之前经济往来繁多,故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韩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39元,由韩超负担。
韩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借款关系而不是委托理财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将诉争款项打入被上诉人帐户,被上诉人将该款借与他人。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款项约定有期限和利息,但双方没有书面的借款借据,也无明确的借款约定,录音证据中也没有显示双方系借款关系,不能以此就认定双方属借贷关系。虽然被上诉人获取的有利差,但在该笔款项之前,双方已经有多次类似款项往来,对被上诉人获取利差这一做法,上诉人应该是明知的。上诉人主张双方是借款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39元,由上诉人韩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怡
审判员 闫天文
审判员 魏 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韩冬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