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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闫立志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姚庄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立志,女,汉族,1939年1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有哲、郑纪宝,河南豫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姚庄村村民委员会。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立志,女,汉族,1939年1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有哲、郑纪宝,河南豫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姚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曹保军,村长。
委托代理人陈阳,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立志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姚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姚庄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立志委托其代理人胡有哲、郑纪宝,被上诉人姚庄村委会委托其代理人陈阳,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1日,姚庄村委会(作为合同甲方)与王彦增(作为合同乙方,2011年8月5日去世)签订五份“姚庄村商贸一条街占地协议”,五份协议约定的内容基本一致,主要约定:甲方提供商品院,位于乡大道东侧,商品院东西长20米,南北长17米,南北两边格外加0.35米的滴水,以方便两家建房挖地基用,共折0.53亩;乙方向甲方交纳占地款7950元,并按集体标准建房,门面房最低两层,高者不限,门面房要贴面砖,铝合金窗户,第一层高度3.5米,第二层3.3米,必须在1997年底将房屋建成;如遇国家占地,商品院由村委会统一安排,所卖地价、附属物价款,除乡政府扣留外,其余部分归乙方所有,村委会不再扣留;村委会负责办理商品院长期使用证,并保证能够长期使用,办证费用甲、乙双方各自一半。庭审中,姚庄村委会提交的1996年7月2日的“公告”载明:规划商品一条街面积0.53亩,占地款一次性付清,门面要求服从集体统一安排最低两层,外墙贴白面砖,层高统一,门面必须在一年内建成,到期建不成的集体收回;报名只限本村村民,报名押金2000元,门面房未经村委会同意不准转让,如果私自转让将无条件收回。2009年11月5日,姚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该村第二村民组村民王彦增于1996年8月取得该村商贸一条街五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王彦增向村委会一次性支付了承包款,村委会向村民发包土地的目的是为了活跃农村市场,发展本村经济,严禁村民私自将土地对外转让,王彦增转让的三块土地未经村委会同意,不予认可。姚庄村委会提交的2012年8月29日的郑州日报专版第七版刊登的“郑州市中心城区占用道路违法建筑拆除工作指挥部公告”主要载明:违法建筑物公告,序号77,道路名称金岱路,建筑物名称为敬老院,建设人闫立冬,结构框架,层数2、3。
另查明,姚庄村委会转让给王彦增的五块商品院至今仍未办理相关土地手续。
再查明,1996年8月1日,王彦增(作为合同甲方)与闫立志(作为合同乙方)签订“商品院转让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姚庄村乡大道东侧的商品一条街上的二个商品院转让给乙方,南临王彦增的商品院,面积为1.06亩;乙方于1996年7月一次性交给甲方该院价款15950元,该院归乙方所有;如遇国家占地,该商品院的占地款及附属物款,除乡政府扣留外,其余部分本合同的归乙方所有,村委会不再扣款。2001年8月8日双方到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法律服务所进行见证,见证人为刘爱云。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商品院土地,虽名称为“商品院”,但迄今为止该宗土地并未办理建设用地相关手续,现仍为农用地,闫立志系姚庄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成员,现闫立志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1996年8月1日与王彦增签订的转让协议,经过姚庄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故姚庄村委会要求确认闫立志与王彦增签订的“商品院转让协议”无效,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闫立志辩称姚庄村委会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由于本案讼争的标的是因无效合同引起,而无效合同的认定须由相关部门经法定程序确认,当事人首次提出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闫立志的该项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因此闫立志辩称姚庄村委会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闫立志与王彦增于1996年8月1日签订的“商品院转让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闫立志负担。
宣判后,闫立志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以“农用地未经村民三分之二村民同意为由”认定闫立志与王彦增的商品院转让协议无效错误。该转让经过南曹乡法律服务所见证,并有见证书为证。王彦增转让商品院也经姚庄村委会同意,且王彦增与姚庄村委会签订的商贸一条街占地协议上没有约定不允许王彦增转让。王彦增将其购买的姚庄村委会划分的商品院转让给闫立志的事实,姚庄村委会村领导都是明知的。姚庄村委会出售的商品院,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具有商品的基本特征,且商品院并非农用地,而是建设用地。至于是不是经过村民三分之二的同意,那是姚庄村委会内部管理的问题,而不能作为判决协议无效的依据。何况闫立志在此举止经营长达十四年之久,在此以前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二、原审判决程序错误。本案为确认之诉,既然姚庄村委会提出的是确认闫立志与王彦增之间的商品院转让协议无效,那么王彦增应当是本案当事人。如果姚庄村委会认为王彦增的转让协议侵犯了姚庄村委会的权益的话,只能向王彦增主张权利,因王彦增已经死亡,应当追加王彦增的继承人参与诉讼。本案一审向另一被告李继萍送达了起诉书、开庭传票等手续,李继萍也参加了一审的全部诉讼活动,但一审判决书并未列明李继萍为本案当事人,也没有见到姚庄村委会撤回对李继萍的诉讼材料和法律文书,也没有释明李继萍在本案享受的实体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三、原审判决确认姚庄村委会提交的证据有误。姚庄村委会出示的1996年7月2日村委会的公告是虚假的,该公告的公章与1996年8月1日和王彦增签订协议上的公章明显不符。2009年11月5日的证明也是虚假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姚庄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姚庄村委会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本案所确认的当事人的主体是正确的,因为本案审理额度是王彦增与闫立志所签订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案所争议的土地是姚庄村委会,不存在第三人来参加诉讼的问题。姚庄村委会在提起诉讼时让李继萍参加诉讼,而后又撤销了对李继萍的起诉,本案不存在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事实。本案所争议的土地属于姚庄村委会的集体土地,而上诉方所述的建设用地而非农业用地是混淆了事实,争议的土地不是国有用地而是集体用地,是农业用地而不是建设用地,本案也没有超出诉讼时效的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确认协议无效之诉,即姚庄村委会请求确认王彦增与闫立志于1996年8月1日签订的《商品院转让协议》无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姚庄村委会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是在王彦增业已去世的情形下,应否追加王彦增的法定继承人参与本案诉讼。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涉案土地系姚庄村村民集体所有,闫立志虽为姚庄村以外人员,但其从村民王彦增处受让的商品院,实质上受让的是商品院使用权,而非土地所有权,如果仅以王彦增的转让行为未经姚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从而确认闫立志与王彦增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对于闫立志而言是否公平值得商榷。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王彦增与闫立志之间的协议,是引发本案诉讼的关键,但王彦增作为协议相对方,姚庄村委会在提起诉讼之际,在王彦增业已去世的情形下,应当将王彦增的继承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参与本案诉讼,以便查明协议效力真实与否,故原审判决程序存在一定瑕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闫立志。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陈 予
审判员 杨成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莉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