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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明因与被上诉人张春光、周明镇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7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男,汉族,1958年7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光,男,汉族,1957年5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明镇,男,汉族,1953年4月16日出生。 上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7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男,汉族,1958年7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光,男,汉族,1957年5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明镇,男,汉族,1953年4月16日出生。
上诉人陈明因与被上诉人张春光、周明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6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明、被上诉人张春光、周明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陈明与张春光、周明镇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在周明镇以房产作为担保的情况下,陈明同意将首期经营资金100万元交给张春光,经营期限暂定12个月,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20日;张春光承诺根据陈明投资的100万元回报率按保底数税后为每月4万元回报陈明,如陈明后续再投资100万元,张春光承诺按每月10万元回报;张春光承诺保证在合作经营期限届满,陈明回收已投资的全部款项,并承诺在每月25日支付陈明资金回报,如张春光在合作经营期限届满不能支付陈明已投资资金,周明镇承担保证责任;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终止本合同的履行,否则赔偿对方10万元。2012年3月1日陈明付给张春光100万元。2012年3月25日、2012年4月25日、2012年5月25日张春光分别给付陈明回报款共计12万元。2012年6月9日,陈明给付张春光10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陈明与张春光、周明镇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从其内容上看,该协议虽名为合作经营协议,实为借款协议。张春光向陈明借款,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对此纠纷的发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周明镇作为其连带保证人,应当依约承担该借款的连带还款责任。鉴于各方约定的回报率过高,张春光可按最高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陈明支付下欠借款及利息。张春光已给付陈明的12万元汇报款先折抵利息。陈明在已请求张春光、周明镇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又要求张春光、周明镇赔偿违约金10万元,于法无据,对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张春光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明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张春光已给付陈明的12万元折抵利息);周明镇在上述款项内对陈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明镇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张春光追偿;驳回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3060元,由张春光、周明镇负担。
宣判后,陈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陈明在2012年3月1日出借第一笔100万元后,被上诉人每月给4万元利息共计12万元,一审判决不应该使用公权干涉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错误的把诉讼前已自愿给付的12万元再折抵判决后的利息。2012年3月1日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应从2012年5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第二笔借款本金100万元应从2012年6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由于二被上诉人严重违约,且其对违约后果已经知晓,原审判决不支持陈明10万元违约赔偿请求时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第一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春光、周明镇负担。
张春光答辩称:涉案的200万元不是陈明的钱,第一笔100万元是当时物资局让我帮忙做投资款用的。第二笔款项是陈明的,该款是投资款不是借款,他知道我是做煤炭生意的,应该作为投资回报,但是投资有风险,亏损也是不可避免。
周明镇答辩称:本人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陈明当时是我律师事务所聘请人员,合作经营协议签订后没有实际履行。关于后面的100万元,他们二人都没有给我说一声,房产抵押不存在。原审判决错误,涉案款项应为投资款而非借款,周明镇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陈明诉称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按投资回报据实结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其内容对于陈明出资和收益作出了明确约定,但对于合作经营期间陈明应负担风险没有约定,故该协议缺少合同必要条款,不符合合作经营基本特征。结合协议条款和合同文义综合分析,该协议名为合作实为借款。在主债务人张春光、保证人周明镇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陈明作为债权人主张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依法应予保护。协议双方对于涉案200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该协议对于收益率的约定明显存在过高的情形,即如果收益率按照每月4万元的标准执行,对于张春光、周明镇而言明显不公平。故对于陈明主张的利息和损失计算,本院认为涉案的两笔各100万元借款,分别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3月1日、2012年6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为宜,已经支付的12万元利息予以折抵。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稍有不当,应当予以变更。综上,陈明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2013)金民二初字第61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春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明现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分别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3月1日起、自2012年6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二、维持(2013)金民二初字第6142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23060元,由张春光、周明镇共同负担22560元,由陈明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张春光、周明镇共同负担4100元,由陈明负担500元。
本判决未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张永军
审判员 杨成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莉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