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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秋萍与被上诉人申爱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9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秋萍,女,汉族,1962年8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漯河市顺河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爱江,男,汉族,1968年8月24日出生。 委托代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9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秋萍,女,汉族,1962年8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漯河市顺河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爱江,男,汉族,1968年8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席贯明、周万泉(实习),河南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秋萍与被上诉人申爱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陈秋萍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6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秋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伟,申爱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席贯明、周万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申爱江以个人名义成立的郑州中汽配大世界正通汽车配件商行已于2009年12月注销,并且经营活动中,实际由经营者袁凤奇进行。
原审法院认为:本院向原告陈秋萍释明是否追加被告或变更被告,原告陈秋萍明确表示“不追加、变更被告,我起诉的被告仍然是申爱江”。本院认为,原告陈秋萍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秋萍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申爱江所经营的郑州中汽配大世界正通汽车配件商行在上诉人经营的凯基汽配经营部购买的货物,累积欠款179387元,欠款合同中加盖有郑州中汽配大世界正通汽车配件商行公章,经查,郑州中汽配大世界正通汽车配件商行属于个体工商户,其户主系申爱江,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申爱江作为被告主体适格,故一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货款支付的责任。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明知不是一个主体依然签订,应对其损失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申爱江以个人名义成立的郑州中汽配大世界正通汽车配件商行已于本案起诉前注销,并且经营活动中,实际经营者并不是申爱江,故申爱江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也已明确告知陈秋萍追加被告或变更被告。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郝鸿标
审判员  宁 宇
审判员  杨成国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苏小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