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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预拌砼搅拌站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7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书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允,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怡,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7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书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允,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怡,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预拌砼搅拌站。
负责人申金州,厂长。
委托代理人常晓莉,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预拌砼搅拌站(以下简称锦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怡,被上诉人锦源公司的负责人申金州、委托代理人常晓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锦源公司与东风公司签订了《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锦源公司供应东风公司总部企业基地二期工程的商品砼,交货地点为东风公司总部企业基地项目部施工现场;付款方式约定,东风公司在每幢楼封顶后付该幢所用砼的80%款项,剩余部分主体竣工验收一个月内付清;第十条补充条款约定,被告方指定办理结算人员为赵杰,锦源公司结算必须通知东风公司所在公司财务部,并经东风公司所在公司财务部核准确认,方能认定本合同履行完毕,否则东风公司所在公司不予认可。合同签订后,锦源公司如约向东风公司履行供货义务,从2010年4月20日到2010年12月21日,锦源公司累计向东风公司提供不同规格商品砼的总价值为1486697.99元。庭审中锦源公司认可东风公司已支付货款105万元。剩余款项东风公司未支付,锦源公司遂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锦源公司、东风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应认定锦源公司与东风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约定义务。锦源公司履行向东风公司供货的合同义务后,东风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锦源公司支付货款,东风公司却未如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锦源公司向东风公司供货价值为1486697.99元,东风公司支付锦源公司货款105万元,剩余货款436697.99元东风公司未支付,故对锦源公司请求东风公司支付货款436697.9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东风公司辩称已支付完全部货款,本次审理过程中,其在限定的时间内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件,东风公司应对如此违反举证程序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东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锦源公司货款436697.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7元,由东风公司负担。
东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东风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原一审时锦源公司诉讼请求为836697.99元,锦源公司通过提供付款收据一份四页自认东风公司已支付货款65万元。后在二审开庭时,东风公司提交了八张证据原件,能够证明东风公司已全部清偿锦源公司的货款,东风公司与锦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在本次发回重审期间,东风公司因为客观原因提交的10张票据复印件,同样能够证明东风公司与锦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东风公司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2、锦源公司在本案中反复无常,存在很多疑点,且锦源公司账目混乱,根本没有弄清与东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另外,票号为39178和38627的票据系锦源公司第一次起诉时提交,收据所载明的款项是锦源公司原一审、二审均自认的事实,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拘束力,现在锦源公司撤回自认,完全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证据规则规定的关于自认撤回的法定条件,法院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一审、二审均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东风公司不承担责任,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锦源公司承担。
锦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公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东风公司与锦源公司双方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后,锦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东风公司对锦源公司的供货总数量及总价款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但东风公司仅支付了货款105万元,对剩余货款436697.99元应承担支付责任。东风公司上诉对其中票号为39178和38627的票据提出异议,但经查明,该票据原件在锦源公司手中,所以对应款项应认定为没有结算。东风公司抗辩称与锦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东风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50元,由上诉人东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航微
审判员  刘贺锋
审判员  陈启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毛冰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