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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满树生、满素玲因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8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书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允,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怡,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8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书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允,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怡,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满树生,男,回族,1971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黑慧敏,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满素玲,女,回族,1967年8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黑慧敏,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与被上诉人满树生、满素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5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怡,被上诉人满树生的委托代理人黑慧敏,被上诉人满素玲的委托代理人黑慧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满树生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因本人出差在外办事,不能办理有关借款手续等其他事宜,现全权委托满素玲代为办理借款等其它事,所有由满素玲办理的手续我认可并负经济和法律责任。”2011年10月17日,满素玲向东风公司出具了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476200元,借款用途说明用于华北学院劳务工资。”在东风公司提交的该份借据后附有一份华北水利学院C23工程9月份甲方拨款计划支付明细,明细中列举了该476200元的明细情况。2012年1月12日,满素玲又向东风公司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40896元,借款用途说明华北水院税款(发票640000元)。”
另查明:2009年7月5日,东风公司与华北水利水电学院签订了一份《华北水利水电学院新校区学生公寓楼主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东风公司承包华北水利水电学院新校区学生公寓C23施工图纸、预算编制说明、答疑纪要范围内所包括内容工程施工(桩基工程除外)。2009年9月3日,东风公司与满树生就上述合同所约定的工程的投资事宜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协议约定东风公司对工程进行全面管理与施工,东风公司派驻具备相应资质的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施工管理,费用由满树生承担;满树生承担上述工程中劳务人员的劳务费等的支付义务或出资义务,并承担国家行政业主管部门规定应缴纳的税金和费用及按东风公司规定应缴纳的各项基金。
原审法院认为:东风公司与满树生之间就东风公司所承包的华北水利学院新校区学生公寓楼主体工程签订有一份《投资协议》,从该投资协议的内容看,该协议实际是工程的转包合同,东风公司与满树生之间实际为工程转包关系。东风公司所提供的两份借据虽写明为借据,但从借据中借款用途说明及借据后所附的“华北水利学院C23工程9月份甲方拨款计划支付明细”来看,东风公司所主张的两份借据的款项均系东风公司与满树生在履行工程转包合同中的一些款项支出,而并非简单的借贷关系,虽然东风公司与满树生签订的《投资协议》约定劳务费和税费应由满树生负担,但东风公司应按照工程合同关系在与满树生就工程量进行核算的基础上向满树生主张权利,东风公司主张与满树生、满素玲之间系借贷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故对东风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东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71元,由东风公司负担。
东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满树生、满素玲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东风公司所持满树生、满素玲出具的借据法律关系明确,同时满树生、满素玲对东风公司主张的两张“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合作的工程早已于2010年完工,时隔三年多,双方的工程款早已结清。若满树生、满素玲认为东风公司违反投资协议有拖欠其款项的行为,完全可依据双方的投资协议另行起诉东风公司,而不是在本案中借机混淆视听。另外,满树生、满素玲所述的领取工程款向东风公司出具“借条”的情况是明显有违常理的,严重不符合逻辑。满树生、满素玲一再声称其若不打借条东风公司就不拨付工程款,却不能举证证明该说法,因此在无法否认借据真实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依据满树生、满素玲的抗辩理由就否认债权的真实性实属没有查明案件事实。2、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不应认定满树生、满素玲在举证期限外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审开庭前东风公司依法进行阅卷,此时满树生、满素玲并未提交证据,而在开庭时满树生、满素玲却提交了一系列证据,即该庭审时提交的证据均未在举证时限内提交。一审法院认可满树生、满素玲在举证期限外提交证据的行为有违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基本精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3)金民二初字第537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依法判决满树生、满素玲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满树生、满素玲答辩称:1、满树生与东风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满树生是华北水院新校区学生公寓楼主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合同约定每笔工程款均应转到东风公司账户,东风公司再支付给满树生。2、满树生与东风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东风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两份借据,从借款用途、说明及借据后所附华北水院C23工程9月份甲方拨款计划支付明细,明细中列举了该47万余元的明细情况,足以证明东风公司主张的两份借据款项非简单的借贷关系。综上,东风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9月3日,东风公司与满树生签订了《投资协议》,约定由满树生承担华北水利学院新校区学生公寓楼主体工程中劳务费等的支付义务或出资义务,并承担应缴纳的税金、费用及各项基金等。满树生委托满素玲向东风公司出具借据,借款用途是用于华北学院劳务工资及税款,并附有该工程支付明细,与《投资协议》的约定相互印证,东风公司与满树生之间并非简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是与华北水利学院新校区学生公寓楼主体工程的转包有关,所以双方应先对该工程进行结算,但至今东风公司没有提交结算的依据,仅依据借据主张债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东风公司上诉称该工程早已于2010年完工,时隔三年多,双方的工程款早已结清。但无相应的结清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东风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71元,由上诉人东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航微
审判员  刘贺锋
审判员  陈启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毛冰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