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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花新枝因与被上诉人范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7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花新枝,女,汉族,1966年6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哲利,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桂香,女,汉族,1957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春华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7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花新枝,女,汉族,1966年6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哲利,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桂香,女,汉族,1957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春华,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花新枝因与被上诉人范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26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花新枝及委托代理人张哲利,被上诉人范桂香及委托代理人曹春华到庭参加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花新枝于2011年6月1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给范桂香490000元,同日,范桂香转出390000元至黄广霞的中国工商银行6222081702001126389账号。在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经侦大队的“滨海一号非法集资案件”的卷宗中显示:2011年6月10日实际收到花新枝600000元,协议编号0009564。2012年5月25日,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决定对黄广霞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庭审中,花新枝明确表示其本人未于2011年6月10日在天津权释公司进行理财。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花新枝将490000元转入范桂香账户,范桂香提供的证据显示花新枝向范桂香所汇的款项最终转入了黄广霞账户,且“滨海一号非法集资案”中显示花新枝在此有投资。黄广霞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立案侦查,故本案不属民间借贷纠纷而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花新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650元,退回花新枝。
花新枝上诉称:1、范桂香收到花新枝49万元是客观真实的。2、范桂香收到花新枝49万元后,把其中的39万元转出理财,并未告诉花新枝具体怎么理财,去哪里理财,只是答应给花新枝付多少利息。3、范桂香擅自决定理财的模式和方法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范桂香承担。4、当范桂香理财出现不利后果,方才告诉了花新枝其理财出事了,并且公安机关也从未通知过花新枝上报理财金额。公安机关的统计材料中,虽有花新枝的名字,但留的手机号不是花新枝的,这些都是范桂香操纵的。5、花新枝把49万元交给范桂香理财,并不是花新枝委托范桂香去理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判令范桂香返还现金49万元。
范桂香答辩称:花新枝把钱打给范桂香实际上是花新枝委托范桂香办理理财的手续,是理财不是借款,并且花新枝已经收到和持有了合同。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花新枝转给范桂香49万元让范桂香为其理财,范桂香将花新枝的款项转给黄广霞,以花新枝的名义在天津权释公司进行理财,并将理财合同交给了花新枝,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花新枝承担。花新枝称范桂香转交的是河南省三联豆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不是天津权释公司的合同。但花新枝提交的河南省三联豆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落款时间是2011年6月4日,与花新枝于2011年6月10日向范桂香转款在时间顺序上相矛盾,且花新枝没有证据证明范桂香代其在河南省三联豆业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过理财。故对花新枝所称不知范桂香在天津权释公司为其理财,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所涉款项已列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花新枝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宁 宇
审 判 员  张永军
审 判 员  杨成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李献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