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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国帅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9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晓南,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国帅,男,汉族,1988年10月28日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9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晓南,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国帅,男,汉族,1988年10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晔方,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国帅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3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晓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晔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6时许,翟东阳驾驶沈国帅实际所有的豫AM3300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K19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宝鸡驶往天水市,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1364km+9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侧翻在路边的农田里,造成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麦积区大队元龙中队认定,翟东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沈国帅因该交通事故赔偿路产损失3600元、赵平福果树费8600元,并支付施救费4000元、拖车费5200元。事故发生后,沈国帅委托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AM3300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3年12月22日作出郑价事车鉴(2013)0879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AM3300重型半挂牵引车估损总值为168635元,沈国帅为此支付评估费5200元。豫AM3300重型半挂牵引车经郑州市万事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沈国帅支付修理费168635元。豫AM3300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沈国帅与郑州万鑫货运有限公司签订有车辆挂靠合同,豫AM3300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上登记车主为郑州万鑫货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沈国帅。
原审法院认为,沈国帅实际所有的车辆豫AM3300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沈国帅的损失进行赔付。沈国帅主张车损168635元,有车辆维修发票及鉴定报告相印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沈国帅主张施救费4000元、拖车费5200元,有相关发票相印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沈国帅主张评估费5200元,但沈国帅提交的评估费票据无任何相关部门印章,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沈国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77835元,未超出保险公司车辆损失险的最高赔付限额179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沈国帅主张其已赔付第三人的路产损失3600元,果树费8600元,共计12200元,有相关赔付凭证为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支付沈国帅177835元(包括车损、施救费、拖车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沈国帅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沈国帅10200元,以上共计190035元。二、驳回沈国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082元,由沈国帅负担42元。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改判。沈国帅所有车辆在事故后从事故地拉回郑州进行评估,拖车费系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沈国帅承担;事故车辆损失严重,接近全损,沈国帅评估时未通知我公司参与,且评估机构未扣除车辆相应的残值;事故后沈国帅支付事故造成的笫三方果树费用8600元,受损树木未经任何有资质的部门鉴定,且费用明显不合理。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评估费等皆属于间接性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明显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沈国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维持原判。8600元是果树苗费用,是与对方协商赔偿的结果,这项没有鉴定,但有票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沈国帅对其豫AM3300牵引车进行了投保,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依约赔付。(2013)0879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AM3300重型半挂牵引车估损总值为168635元,保险公司应当赔付。施救费4000元和拖车费5200元属于保险理赔中必要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支付。果树费8600元,是保险事故对笫三方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也应当支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航微
审判员  陈启辉
审判员  陈 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马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