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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大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7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海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航程、曹竞,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大凡,男,195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委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7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海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航程、曹竞,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大凡,男,195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利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因与被上诉人李大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5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建七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航程、曹竞,李大凡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中建七局烟台分公司与北京市元昊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元昊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其因山东烟台昌隆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昌隆公司)建筑安装工程纠纷一案,委托元昊律所的律师代理,元昊律所指派李大凡律师作为中建七局烟台分公司与昌隆公司建筑安装工程纠纷一案的全程代理人。关于代理费交纳方式和期限,双方约定为风险代理,按执行财产10%提成代理费,从执行财产中按上述比例提成(随执行随扣除),交通办案费据实际开支由中建七局烟台分公司支付(先垫支)。中建七局烟台分公司在该《委托代理协议》上加盖有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名处签名人为林志培。2003年元月17日,李大凡与中建七局烟台分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因中建七局烟台分公司起诉昌隆公司一案诉讼标的数额很大,加上进行诉讼保全、工程决算价格审计鉴定等原因,须向法院交纳诉讼费、审计费等共计超过100万元,但中建七局烟台分公司难以筹措此笔资金,经与李大凡协商,双方达成借款协议,约定:李大凡作为诉讼代理人,履行风险代理的义务之一是帮助筹措诉讼费用,中建七局烟台分公司向李大凡借支诉讼案件需要预交的诉讼费用,具体数额以李大凡向法院及鉴定单位代交的正式交款凭证为准,李大凡暂时垫支办理本案的差旅费、办案经费等费用,作为中建七局烟台分公司的借款与前述借支的诉讼费用同时偿还,借款利息从交款日计算,利率按国家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额计算,案件判决生效后,中建七局烟台分公司保证依法及时申请强制执行,确保尽快偿还李大凡的借款。中建七局烟台分公司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林志培亦代表中建七局烟台分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名。2009年8月1日,林志培与李大凡签订《交通办案费用确认备忘录》,确认李大凡为代理上述案件自2002年9月22日至2009年3月18日累计开支交通办案费110319.60元,该费用按约由李大凡先行垫支,结案后一次结清。当日,林志培与李大凡又签订《借支诉讼、办案费用确认备忘录》一份,确定李大凡在代理案件过程中出借、垫付诉讼费、办案费共计263686元,利息按当时的约定计算,本息待结案后与代理费一并清偿。在前述两份备忘录中,双方还约定如发生纠纷可在李大凡居住地法院起诉。2008年12月2日,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芝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昌隆公司于2005年9月15日前经该院偿付中建七局工程款4612000元,中建七局对昌隆公司的建筑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该判决的执行情况,李大凡提交(2008)芝民再初字第4号卷宗材料一份,该份卷宗材料系复印自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08)芝民再初字第4号卷宗,该卷宗材料显示,因中建七局对上海翔威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等单位、个人负有债务,债权人分别申请执行,法院分别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中建七局在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应得案款扣留、提取。后李大凡认为,其作为代理人已完成了受托事务,中建七局应偿还借款及利息等,故于2012年5月30日将中建七局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0752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李大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林志培签订借款协议及备忘录得到了中建七局的授权,林志培与李大凡就管辖协议进行的约定对中建七局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裁定将该案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李大凡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另查明,中建七局烟台分公司系中建七局所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2004年8月25日吊销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林志培代表中建七局烟台分公司与元昊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有双方签名、盖章确认,该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协议,元昊律所指派律师李大凡为中建七局烟台分公司与昌隆公司建筑安装工程纠纷一案的全程代理人。2003年元月17日,林志培代表中建七局烟台分公司与李大凡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由双方签名、中建七局烟台分公司加盖印章确认,该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中建七局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对《协议书》中笔迹生成时间进行鉴定,该院认为,即使该协议书签订时间并非2003年元月17日,但中建七局烟台分公司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印章进行确认,亦属对签订时间的追认,并不影响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故不再对《协议书》中笔迹生成时间进行鉴定。根据该《协议书》内容,双方达成借款协议,约定由李大凡代为筹措、垫支因诉讼发生的诉讼费、差旅费、办案经费等,该费用系中建七局烟台分公司对李大凡所负借款。2009年8月1日,林志培与李大凡签订《交通办案费用确认备忘录》,确认李大凡为代理上述案件自2002年9月22日至2009年3月18日累计开支交通办案费110319.60元,该费用按约由李大凡先行垫支,结案后一次结清。当日,林志培与李大凡又签订《借支诉讼、办案费用确认备忘录》一份,确定李大凡在代理案件过程中出借、垫付诉讼费、办案费共计263686元,利息按当时的约定计算,本息待结案后与代理费一并清偿。现李大凡依据前述《委托代理协议》、《协议书》、两份备忘录要求中建七局偿还借款及利息等,中建七局否认林志培签订两份备忘录得到了授权,故不予认可。该院认为,《协议书》确定了中建七局烟台分公司向李大凡借款的事项,林志培与李大凡签订两份备忘录中有关借款数额确认的内容,没有超出《协议书》的约定范围,该院对李大凡垫支诉讼费、交通办案费的事实予以确认。林志培与李大凡签订的《借支诉讼、办案费用确认备忘录》确定李大凡在代理案件过程中出借、垫付诉讼费、办案费共计263686元,因李大凡与中建七局烟台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关于中建七局烟台分公司向李大凡借支诉讼案件需要预交的诉讼费用约定明确,且李大凡持有交纳相关诉讼费用的票据原件,故该院对李大凡垫支诉讼费用263686元予以确认,中建七局应当向李大凡予以偿还。李大凡与林志培签订的《交通办案费用确认备忘录》确定李大凡支出交通办案费110319.60元,根据李大凡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其累计支出机票、火车票费用64449元,该院予以确认。关于住宿费,因双方对住宿标准约定不明,李大凡提供的票据为2002年-2009年食宿及市内交通费票据,该院参照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定在此期间其每日食宿费、市内交通费共计150元,双方确定的出差天数为263天,故其住宿、市内交通费共计39450元(150元/天×263天),故李大凡共计支出的交通办案费用为103899元(64449元+39450元),中建七局应当予以偿还。(2012)东民初字第0752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林志培与李大凡就管辖协议进行的约定对中建七局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该认定并不影响林志培与李大凡关于借款事项确认的效力。中建七局辩称李大凡与林志培恶意串通,但并未举证加以证明,该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委托代理协议》及《协议书》、两份备忘录的约定,中建筑七局烟台分公司应于李大凡代理的诉讼案件执行完毕后清偿借款本息,李大凡提交的(2008)芝民再初字第4号卷宗材料显示,该案已执行完毕,故中建七局烟台分公司应履行清偿借款本息义务。根据该院确认的数额,李大凡共计垫支诉讼、办案费用合计263686元,另垫支交通办案费103899元。因中建七局烟台分公司系中建七局所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2004年8月25日吊销营业执照,李大凡要求中建七局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李大凡第一项诉请为要求中建七局偿还借款263686元,第三项诉请为支付垫支的差旅费,该院予以支持。李大凡第二项、第四项诉请为要求中建七局支付借款利息及差旅费损失,其诉状所列金额计算方式为分别以借款263686元及差旅费为本金,从2009年9月1日起按照五年期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起诉之时,并主张至实际支付之日,因《协议书》约定借款利息自交款日起算,利率按国家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限额计算,李大凡主张自2009年9月1日起计算不超出该约定,该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照五年期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故中建七局应自2009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李大凡支付借款利息及差旅费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建七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大凡借款本金263686元及利息(从2009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中建七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大凡差旅费本金103899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三、驳回李大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9元,由李大凡负担9868元,中建七局负担4901元。
上诉人中建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中建七局并未向李大凡借支办案费用,更未授权林志培办理所谓借款手续。二、《协议书》是林志培与李大凡私自签订,恶意串通,并未得到中建七局的授权和追认,不应由中建七局承担法律后果。三、中建七局有理由相信林志培与李大凡恶意串通擅自窜改代理委托协议的行为与借款协议有必然联系,且备忘录并未加盖中建七局的印章。四、李大凡诉求的案件受理费、诉讼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均由中建七局交纳,其中案件受理费和诉讼财产保全费都是在与元昊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之前就已经交纳了,不存在向李大凡借款的情形。五、李大凡诉称的差旅费是中建七局与元昊律所约定的,李大凡并不具备主张该项费用的资格和明确授权,诉讼主体不适格。
被上诉人李大凡答辩称,一、本案借款是中建七局烟台分公司向李大凡借款而非林志培个人,林志培在结算时与李大凡订立的两份《备忘录》是职务行为,中建七局烟台分公司是中建七局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其向李大凡的借款全部用于交纳办案费,且该分公司已于2005年被撤销,中建七局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中建七局在原审中没有向法院出示任何自己交纳办案费的证据。三、中建七局在否定借款协议书效力的前提条件下,仅以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由李大凡所在单位出借差旅费为由,质疑李大凡的诉讼主体资格,既违反法律规定,又不符合客观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林志培作为中建七局负责处理烟台昌隆大夏项目事宜的工作人员,其于2003年元月17日代表中建七局烟台分公司与李大凡签订的《协议书》,因其内容与林志培负责处理的事项相关,且加盖有中建七局烟台分公司的印章,故中建七局烟台分公司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承担民事责任。中建七局在诉讼中申请对该《协议书》的形成时间予以鉴定,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约定的相关事项已实际发生,有李大凡提交的相关票据原件为证,并被林志培确认,且与林志培所负责处理的事项密切相关、而又必然发生的事项,同时中建七局对中建七局烟台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其形成时间并不影响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已无鉴定必要。林志培于2009年8月1日签订的《借支诉讼、办案费用确认备忘录》同样与其负责处理事项相关,且与《协议书》相符,并由李大凡提交相关票据原件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当日,林志培签订的《交通办案费用确认备忘录》亦与其负责处理事项相关,且与《协议书》相符,其中的机票、火车票费用有李大凡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食宿费及市内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据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定每日15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中建七局上诉称林志培与李大凡恶意串通,案件受理费、诉讼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均由中建七局交纳,但并未举证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中建七局上诉称差旅费是与元昊律所约定的,李大凡并不具备主张该项费用的资格和明确授权,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委托代理协议》中虽然约定有差旅费,但中建七局烟台分公司在与李大凡签订《协议书》时,明确为由李大凡本人垫支,而非元昊律所垫支,且实际亦为李大凡垫支,故李大凡为垫支差旅费的合同相对人及实际履行人,中建七局的该项诉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69元,由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红振
代理审判员  邢彦堂
代理审判员  杜麒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明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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