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侯世伟与上诉人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四地质勘查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6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世伟,男,195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雁群,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四地质勘查院。 委托代理人刘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6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世伟,男,195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雁群,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四地质勘查院。
委托代理人刘国栋,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世伟与上诉人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四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河南勘查四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7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世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雁群,被上诉人河南勘查四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31日,被告河南勘查四院与河南省地质矿产开发局第三地质调查队(以下简称探矿三队)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河南勘查四院在上海地区的外欠款全权委托探矿三队催讨(含需异地执行之标的,均以生效判决书为准),河南勘查四院不再委托其他(人)介入外欠清理业务,并负责协助探矿三队开展工作;二、探矿三队接受河南勘查四院的委托,并指派侯世伟为河南勘查四院的代理人,代理权限是特别授权,代理时间以委托书为准,河南勘查四院未经侯世伟同意不得解除代理合同,否则承担法律责任;三、根据回款数额,河南勘查四院在一周内向探矿三队支付回款比例的30%的办案费用,若违反则双倍支付办案费用,并按同期贷款利息的二倍计算利息;四、本合同有效期限是河南勘查四院正式委托手续交付探矿三队始至本合同规定之外欠款回款双方结算完毕止,对外交涉、催款时间以委托书规定时间为准。
2002年12月31日,河南勘查四院出具委托书,内容是委托原告侯世伟催要执行经上海法院生效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的外欠款,委托权限是特别授权,委托期限是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止,另约定,委托期间河南勘查四院不得解除委托手续,委托期间内河南勘查四院保证侯世伟对外工作时出具的河南省岩土工程公司的委托书同该委托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03年1月1日,被告河南勘查四院出具委托书,内容是委托原告侯世伟追讨经上海市法院判决(上海市闸北区法院(2001)闸民初字第2713号民事调解书和上海市二中院(2000)沪二中民初字第212号民事调解书)并进入执行程序的外欠款,委托权限是特别授权,委托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04年4月30日止;另约定,从上海市两法院执行回款交割之日起至次日内,按回款比例的27%交受托人作为办案费用,3%返还探矿三队,委托期间内河南勘查四院保证侯世伟对外工作时出具的河南省岩土工程公司的委托书同该委托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03年11月28日,河南省岩土工程公司向上海市二中院提出恢复申请执行书,2006年3月22日,上海市二中院指定由上海市闸北区法院执行(2000)沪二中民初字第212号民事调解书。
2003年12月25日,上海市闸北区法院下发(2003)闸执恢复字第1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或提存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2004年11月1日,被告河南勘查四院出具委托书,内容是委托原告侯世伟追讨上海市法院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的外欠款(上海市闸北区法院(2001)闸民初字第2713号民事调解书和上海市二中院(2000)沪二中民初字第212号民事调解书),委托权限是特别授权,委托时间是2004年11月1日至2005年12月30日,另约定,委托期间河南勘查四院不干预侯世伟的工作、不解除委托手续,并按照上海两法院执行回款交割之日起三日内按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支付办案费,委托期间内河南勘查四院保证侯世伟对外工作时出具的河南省岩土工程公司的委托书同该委托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07年3月12日,河南省岩土工程公司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出具《关于诉讼案件结案的函》,主要内容是:(2000)沪二中民初字第212号民事调解书和(2001)闸民初字第2713号民事调解书经债权人、债务人协商,已达成执行和解。
2012年9月7日,探矿三队出具《声明》,内容为“根
据第四地质探矿队第三地质调查队2002年12月31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和第四地质探矿队给侯世伟同志出具的委托书,侯世伟同志追讨了第四地质探矿队在上海地区的外欠款。回款比例的30%为办案费用,其中27%归侯世伟个人所有,由侯世伟个人主张权益。特此声明”,落款处有探矿三队签章。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河南勘查四院与探矿三队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侯世伟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依据被告河南勘查四院与探矿三队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河南勘查四院出具的三份《委托书》,能够证明原告侯世伟系经被告河南勘查四院同意,而接受的探矿三队的转委托,委托人是被告河南勘查四院,受托人是侯世伟,侯世伟在接受委托后处理委托事务,原告侯世伟曾收到被告河南勘查四院在其他执行回款收到后的办案费用,故原告侯世伟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关于被告河南勘查四院的后期回款是否为原告接受委托事务并处理委托事务的问题,因《委托代理合同》和河南勘查四院出具的三份《委托书》显示:原告侯世伟按照回款的27%收取费用,且委托期限至2005年12月30日,而被告河南勘查四院与中建五局签订的和解协议时间是2006年3月,为委托期限届满后,依据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6)闸执字第1090.1091号《公函》第二项“由于代理人侯世伟不同意中建五局的调解方案,致执行和解未成”表明,原告侯世伟曾履行代理事务,但基于自身利益未达成执行和解,被告河南勘查四院于代理期满后自愿接受和解,是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且三份委托书不能完全证明探矿三队享有本案中的相关款项,2012年9月7日《声明》中的转让款项没有具体数额,故对原告诉请的被告支付原告办案费用62.1万及利息214908.53元,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但因原告侯世伟在受委托期间履行委托事务,对被告河南勘查四院与中建五局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产生一定积极作用,故对原告办理委托事务期间支出的相关费用,该院酌定在20万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侯世伟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明,原告诉状中称被告河南勘查四院应支付办案费的时间是2007年3月19日前,原告诉至法院的时间是2012年9月,依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委托书的约定,原告收取办案费用的时间是收到回款后,因该约定的履行期间不明确,诉讼时效的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故该院确认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四地质勘查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侯世伟支付办案费20万元。二、驳回原告侯世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59元,由原告侯世伟负担8000元,被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四地质勘查院负担4159元。
上诉人侯世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2006年3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委托已经期满,被上诉人2006年3月份与债务人的和解及后期回款与上诉人无关是错误的。双方在2002年12月31日的委托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的有效期至本合同规定之外欠款回款双方结算完毕。2005年底,被上诉人负责人口头承诺继续委托上诉人代理清欠事务。根据双方的约定,上诉人2006年元月在上海闸北法院,与中建五局进行调解,2006年元月、2006年3月均亲自到上海闸北法院办理执行回款领取手续并随后收到河南勘查四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给付的办案费用的事实。2006年3月19日至3月22日上诉人又到上海二中院再次要求其并案闸北法院及其指定闸北法院执行并产生二中院3月22日裁定出台的结果。2005年以后的回款也都在上诉人受托的范围内。故2005年以前、以后的回款均是在上诉人的努力下实现的。原审虽然认为侯世伟对河南勘查四院与中建五局达成的和解协议产生一定积极作用,但却否定了侯世伟代理行为与和解结果的因果关系,也无视了河南勘查四院在委托合同中也明确不再委托其他人介入外欠清理业务的承诺。《声明》中转让款没有具体数额,是因双方的合同、委托书等都约定按实际回款数额比例结算,没有具体数额丝毫不影响双方结算。故上诉人侯世伟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河南勘查四院向侯世伟支付办案费621000元及利息214908.5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河南勘察四院上诉称,一、本案委托期限届满后,在没有催款措施、没有执行回款、河南勘查四院与中建五局自行和解的情况下,侯世伟要求河南勘查四院支付河南勘查四院自行和解的办案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2年12月31日,上诉人与地调三队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地调三队指派侯世伟为上诉人的代理人,上诉人为侯世伟出具三份不同委托期限的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委托书与委托代理合同如有不符之处,以本委托书为准。最后一份委托书的委托时间为2004年11与1日至2005年12月30日。该委托书上述内容对委托合同内容变更,被上诉人没有异议。2005年12月30日,委托期限届满,上诉人没有给侯世伟出具新的委托书,上诉人与地调三队的委托代理合同终止,侯世伟不具有本案的代理权。2006年3月29日,河南勘查四院与债务人中建五局经协商就上述二个案件分别达成和解,并自动履行完毕。(2000)沪二中民初字第21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案件无执行措施、无执行回款,侯世伟无权提出支付办案费的要求。(2001)闸民初字第271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件,委托期满后,侯世伟阻碍上诉人实现和解,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无执行回款,侯世伟无权主张办案费用。二、侯世伟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上诉人与地调三队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明确地调三队指派侯世伟为上诉人的代理人,委托书也明确根据该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地调三队侯世伟为代理人,侯世伟不是委托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未认定本案债权转让,侯世伟仍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认为是转委托,这不是事实,又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应是上诉人委托地调三队办理,地调三队应经上诉人同意,可以转委托侯世伟办理,事实是上诉人委托地调三队指派的侯世伟办理,因此,侯世伟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三、本案已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转委托合同纠纷,根据被上诉人侯世伟的起诉,被上诉人明确上诉人应当在2007年3月19日前支付办案费用,即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3月20日起计算。至侯世伟2011年底起诉,地调三队没有向上诉人主张合同权利,也没有提交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侯世伟也没有提交地调三队委托其向上诉人主张合同权利的相关证据,因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转委托法律关系。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确认的委托代理合同和上诉人出具的三份委托书,证明上诉人与地调三队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侯世伟仅是地调三队的具体委托事务经办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侯世伟出具委托书是依据委托代理合同,与侯世伟无委托代理法律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合同法》第四百条规定,地调三队与侯世伟无转委托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2004年11月1日委托书委托期限为2004年11月1日至2005年12月30日,办案费用以委托合同为准,无27%办案费用的约定。一审判决认为侯世伟在委托期间履行委托事务,对上诉人与中建五局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产生一定积极作用,没有事实根据,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酌定上诉人支付办案费2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委托代理合同和委托书约定支付办案费用,包括差旅费、招待费、及业务咨询、调查、取证费用等,非劳动报酬或代理费。侯世伟没有向法庭举证办案支出的相关费用票据,也无证据证明2005年12月31日以后所做的工作,更无促成当事人和解的证据。一审判决认为“对原告的该部分权利可待债权转让数额确定后另行主张”是错误的,是对不存在的事实进行法律认定为候世伟确定权利,且与该判决认定“原告诉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相矛盾,应予撤销。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405条明确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一审判决根据该条判令上诉人支付办案费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改判。
上诉人河南勘查四院的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外。另答辩称,本案合同涉及两个执行案件以及5个代理执行案件均为法院中止执行案件,侯世伟只是配合法院工作,没有起到积极的作用。
上诉人侯世伟答辩称,三个委托书并没有对委托代理合同变更。2006年3月22前,执行案件未中止,有回款。委托期满代理未终止。河南勘查四院与中建五局的和解是侯世伟促成的。侯世伟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合同至今未终止,侯世伟多次向河南勘查四院主张过权利,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三份委托书时间中间不连续,侯世伟一直在从事代理行为,河南勘查四院也认可侯世伟的代理行为,印证侯世伟在大合同下持续享有代理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侯世伟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河南勘查四院与地调三队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在二者之间形成委托代理人合同关系。地调三队将代理事项又委托其单位人员侯世伟办理,河南勘查四院向侯世伟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执行回款的27%作为侯世伟的办案费用,其余3%返还地调三队作为差旅费。收到部分执行回款后,河南勘查四院又根据委托代理合同和委托书的约定,将27%的执行回款作为办案费用支付给侯世伟,足以证明地调三队与侯世伟之间形成转委托关系,且河南勘查四院对转委托认可,并与侯世伟双方部分实际履行委托书约定的义务。因此,本案在河南勘查四院和侯世伟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侯世伟请求原告支付办案费用,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条件。河南勘察四院辨称,侯世伟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侯世伟的代理行为与后期执行回款的关系问题。河南勘查四院与地调三队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期限为从交付委托手续起,至外欠款回款双方结算完毕止,对外交涉、催款时间以委托书规定时间为准。而后两份委托书均规定,如与委托代理合同有不符之处,以委托书为准。因此,应以委托书为依据,确定侯世伟与河南勘查四院之间的代理催讨欠款截止时间。侯世伟对代理期限内的回收款有权按比例收取办案费用。对代理期限结束后的回收款,侯世伟如果能够证明是因其代理行为取得的回收款,侯世伟也有权收取办案费用。但侯世伟所主张的回收款是河南勘查四院通过与中建五局执行和解取得,而非因侯世伟的代理行为直接取得。但闸北法院出具的公函载明,2006年1月,侯世伟仍参与与中建五局的调解,且2006年1月、3月的河南勘查四院收到的三笔执行款,均由侯世伟到闸北法院办理相关手续。河南勘查四院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故侯世伟对执行和解结果也起到一定作用,根据河南勘查四院通过执行和解取得回款的情况,原审判令河南勘查四院支付侯世伟办案费用20万元适当。侯世伟主张其他办案费用、利息没有合法依据,应予驳回。上诉人侯世伟主张双方的代理期限没有届满,执行和解款项完全因侯世伟代理行为取得,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河南勘查四院主张执行和解结果及收回款项完全由河南勘查四院通过自己催要行为取得,与侯世伟的代理行为无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双方的代理期限届满后,河南勘查四院取得欠款回款。侯世伟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多次与河南勘查四院的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联系,要求后者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办案费用。其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其诉讼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河南勘查四院主张侯世伟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但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59元,由上诉人侯世伟、上诉人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四地质勘查院分别负担10159元、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红振
审判员  杜麒麟
审判员  邢彦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薛 磊
责任编辑:海舟